原告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何彬,湖南越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邓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宁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唐某与邓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占宜独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虞淇钧担任法庭记录。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某诉称,2007年6月,原、被告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8年2月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孩邓某萍。婚后,原、被告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2009年2月,由于修建厨房与被告父亲发生口角,从此家族关系紧张,夫妻感情开始破裂。2010年3月,原告只身来到广东打工,期间多次协商离婚未果,故诉请:一、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小孩邓某萍由原告抚养,并自愿承担抚养费。
被告邓某口头答辩称: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
原告唐某为证明自己的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
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系合某夫妻;
3、小孩邓某萍的出生证明,证明小孩的身份情况;
被告邓某对原告唐某提供的证据均表示无异议。
被告邓某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邓某对原告唐某提供的1-X号证据的真实性、合某、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原告唐某与被告邓某相识并相
恋,双方于2008年2月21日在新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孩邓某萍。2009年2月3日,因生活琐事唐某与邓某的家人发生争执致使夫妻关系发生微妙变化,2010年3月,唐某独自外出广东打工至今。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未置办财产,亦无其他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告唐某与被告邓某系自由恋爱并结婚,双方感情基础较好且婚后共同育有一小孩,更加形成一种情感的纽带。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虽因为家庭琐事产生过一些矛盾,但主要是因为缺乏沟通了解所致,只要双方多注意相处的方式方法,坦诚相待,换位思考,尚有和好的可能。同时,原告在本案中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实双方的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唐某与被告邓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占宜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代理书记员焦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