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卫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柴某某,河南恒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以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于2011年10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爱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及其辩护人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卫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0月份分别以每吨2600元、2500元的价格将其私制炸药卖给李××1000公斤、徐××4000公斤,后又于2010年12月25日在定国村液化某站东一院内私制炸药855公斤。2010年9月17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请求依法予以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认为李某投案自首,应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份,被告人李某以每吨2600元的价格将其私制炸药卖给李××等人1000公斤,以每吨2500元的价格将其私制炸药卖给徐××等人4000公斤,同年12月14日刑拘在逃。2010年9月17日,被告人李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同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并扣押制造炸药用粉碎机一台。同年12月25日,被告人李某又在新濮公路新乡X村液化某站东侧一大院内私制炸药,被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查获并在现场提取私制的炸药855公斤及粉碎机、复某、硫磺粉等制造工具、原材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①被告人李某于2009年10月份卖给李××、徐××等人共5000公斤私制炸药的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认2009年10月某日夜租车分别给陈召两个采石场送二十袋私制炸药收取2000多元钱和4000公斤私制炸药收取1万元钱与证人韩××证明经手从李某处购买某次私制炸药,每次500公斤,共1000公斤、证人李××证明给韩××两次钱由韩××购买某某私制炸药,每次500公斤,每吨2600元、证人杨××证明2009年10月15日晚山彪村两男子开车将其前日所定私制炸药送到采石场后付款1万元、私制炸药每吨2500元及韩××、李××、杨××对李某的辨认笔录和扣押的二台粉碎机、扣押物品清单相印证,并有证人徐××证明送私制炸药情况相佐证;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李某卖给李××、徐××等人的爆炸嫌疑物是爆炸物品,属于自制硝铵类混合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指认照片证实私制炸药现场情况;
②被告人李某到卫辉市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及被取保候审的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卫辉市公安局治安大队及该队民警徐××、张×证明李某投案情况与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取保候审手续相印证;
③2010年12月份,被告人李某非法制造炸药855公斤的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供认十几天前到定国村液化某站租房后于12月25日开始用粉碎机、化某、硫磺等生产私制炸药,生产的炸药还未销售与证人蔺××证明和李某租房找工人用粉碎机、复某肥等物生产、证人王×证明发现定国村东液化某站旁院内有人用把硫磺、硝酸铵、麸皮等物掺匀的方法生产私制炸药、证人李×证明本月15日左右一李某男子和一女子以生产复某肥为名租房、证人张××证明液化某站西北角空院租给一李某男子和一女子、李×说是粉碎化某、证人杜××证明12月份在定国村东一小厂内挖坑安装新磨并生产和扣押的粉碎机相印证;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情况说明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在出租房内扣押私制炸药855公斤及作案工具;国家民用爆破器材质量监督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及贵州警官职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证实李某非法制造的爆炸嫌疑物是爆炸物品,为自制的硝铵类混合炸药,具有正常的爆炸性能;现场平面示意图、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证实私制炸药现场情况。
④另有户籍证明、销毁证明、新乡市公安局牧野第一分局抓获经过等证据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
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国家有关爆炸物的管理规定,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且属情节严重,检察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李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指控的非法制造、买某5000公斤爆炸物的犯罪事实,该部分犯罪应认定为自首,对其从轻处罚,故辩护人提出减轻处罚的意见,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的认罪态度在量刑时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某、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项、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非法制造、买某爆炸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2月26日起至2021年12月25日止。)
二、被告人李某非法所得x元予以没收。
三、作案工具粉碎机二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军
审判员赵晖
代理审判员田伟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家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