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壮族,广西壮族自治区桂平县人,农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X区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略)。
被告周X生,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农民,住(略)。
案由:离婚纠纷
本院于2011年6月27立案受理了原告黄某与被告周X生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吴圣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石春阳担任记录。原告黄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广东省顺德市务工时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10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育一男孩名周X。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琐事吵闹,导致夫妻关系日益恶化。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周X生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小孩由被告直接抚养,但原告须承担小孩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3月在广东省顺德市务工时相识后并确立恋爱关系,2006年7月10日在洪江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9月16日生育一男孩名周X。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闹。故原告诉诸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另查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有在洪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湾信用社的定期存款x元;无共同债权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6月27日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周X生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小孩周X由被告周X生直接抚养,被告周X生自愿放弃要求原告黄某支付小孩抚养费的权利;
三、原、被告的共同财产在洪江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沙湾信用社的存款x元归被告周X生所有;
四、小孩周X的医疗费、高中以后的教育费凭票据由原、被告各承担一半;
五、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
上述协议,经双方当事人签名或盖章认可,符合法律规定,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拒收调解书的,不影响调解协议的效力。一方当事人不履行调解协议的,另一方当事人可持本调解书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吴圣岩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石春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