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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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莆田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莆田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二年一月五日作出(2012)涵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1年4月2日凌晨,被告人李某窜到莆田市X镇西庄居委会新庄街X号被害人杨某经营的“女生前线”店,用自制的钥匙打开店门后,盗走被害人杨某现金人民币230元、惠普牌台式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900元)及衣服十件(因无实物,未作价格鉴定)。案发后,被盗电脑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杨某。

2、2011年5月29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窜到莆田市X镇商业城“夜鹰网吧”附近,用自制的钥匙打开被害人郑某车牌号为闽x的“新动力”牌黑色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120元)的电门锁后,将上述车辆盗走。案发后,被盗摩托车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郑某。

3、2011年8月1日凌晨3时左右,被告人李某窜到莆田市X区X街X路被害人林某某经营的“荔福百货”店外,用携带的油压钳钳掉挂锁后,用自制的钥匙打开店门,随后盗走被害人林某某人民币53元、组装的台式电脑一部(价值人民币650元)和香烟38包(价值人民币849元)。被告人李某在逃离现场时被公安联防队员抓获。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均已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林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原审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郑某、林某某的报案陈某、证人陈某证言、辨认笔录、指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被害人杨某、郑某、林某某出具的收条、四川省会东县人民法院(2003)东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四川省盐源监狱出具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5802元及未作价格鉴定的衣服十件,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被告人李某有前科,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尚未被公安机关掌握的第1、2起较重的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且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第3起案发时被当场查获赃物且案发后退回第1、2起赃物,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二百三十元、衣服十件归还被害人杨某;三、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油压钳一把、钥匙五把予以没收。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原审量刑过重。

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书确认的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客观,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为定案证据。原判据此认定的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5802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原判对于上诉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罪行,且能自愿认罪,退出全部赃物的情节均已作出认定,并在幅度刑内对其从轻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上诉人李某提出原审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郑某贤

审判员林越峰

代理审判员彭筱桑

二0一二年二月七日

书记员黄梅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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