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1966年4月4日出某。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9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某全出某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洛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0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高纪某甲(另案处理)、郭志强(另案处理)窜至洛阳市X区X街坊X-X-X号,李某用丝袜蒙面持刀,将该处住户杨某家的门踹开,入室进行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李某持刀将杨某的姐姐杨某和外甥纪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情为重伤,纪某乙伤情为轻伤。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入户抢劫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处。
被告人李某辩解,当时是在吃饭过程中郭志强想要电视才提出某劫的,门当时是高纪某甲踹的,其只是踢了一脚门就开了;蒙面是郭志强给其蒙的,刀也是郭志强递给他的;其没有砍纪某甲彬,砍人不是为了实施抢劫,而是其欲离开未脱身才砍了人。
经审理查明,2000年11月8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高继强(已判刑)、郭志强(已判刑)窜至洛阳市X区X街坊X-X-X号,李某用丝袜蒙面持刀,将该处住户杨某家的门踹开,入室进行抢劫。在抢劫过程中,李某持刀将杨某的姐姐杨某和外甥纪某甲砍伤。经法医鉴定,杨某的伤情为重伤,纪某乙伤情为轻伤。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实,案发当天,其与高继强、郭志强预谋后,由高继强指引,郭志强和李某均跺了门,门开后李某持刀蒙面入室实施抢劫,后砍伤杨某、纪某乙事实。
2、同案犯高继强、郭志强的证言证实,案发当天,二人与李某预谋后,由高继强带路指认抢劫地点,郭志强负责望风,李某蒙面持刀入室实施抢劫的事实。
3、被害人杨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案发当天,李某蒙面持刀闯入其住处实施抢劫,后砍伤杨某、纪某乙事实。
4、证人纪某甲、纪某乙证言证实,案发当天,李某蒙面持刀闯入杨某住处实施抢劫,后李某用刀砍伤杨某、纪某乙事实。
5、杨某、纪某乙伤情鉴定书、本院(2001)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和(2001)涧刑公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及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
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某、质证,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应予以采信和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采取暴力手段,入户实施抢劫,并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犯抢劫罪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犯罪过程中,被告人李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予以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五)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7月20日起至2023年7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某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范映晖
人民陪审员李某芳
人民陪审员李某维
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赵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