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潜江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南省澧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工商户,家住(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4月18日被刑事拘留,5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潜江市看守所。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女,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潜江市民政福利公司退休职工,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小学文化程度,潜江市民政福利公司退休职工,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公民身份号码x,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大专文化程度,潜江市民政局职工,家住(略)。系本案被害人。
潜江市人民法院审理潜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9年10月13日作出(2009)潜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未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其他当事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孙某某与杨某乙系夫妻关系,余某某、杨某甲系杨某乙的母亲、父亲。孙某某、杨某乙婚后与余某某、杨某甲在一起生活。2009年4月18日,孙某某因家庭琐事与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发生争执。当日17时许,杨某乙到孙某某在潜江市园林办事处辉煌菜场经营的饺子店喊孙某某回家,孙某某不愿意回家,杨某乙便要孙某某交出家里的钥匙。孙某某心存不满,将饺子店中的一把菜刀藏在身上随杨某乙回到家中。孙某某回家后将钥匙扔在地上,拿出菜刀对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乱砍,致余某某重伤、七级伤残,杨某甲轻伤,杨某乙重伤、左手九级伤残、面部十级伤残。
案发后,被告人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交代了伤害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事实。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陈述,证人杨某丙、张某某、周某某、金某某证言,发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笔录,拍摄的现场照片及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上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
原判还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属城镇居民。余某某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遭受经济损失共计x.69元。其中,1、医疗费5562.6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住院14天、每天15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x元(按每年x元赔偿二十年的40%计算);4、后续治疗费x元。杨某甲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遭受经济损失共计7427.83元。其中,1、医疗费7217.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住院14天、每天15元计算)。杨某乙受伤后在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4天,遭受经济损失共计x.22元。其中,1、医疗费x.62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按住院14天、每天15元计算);3、残疾赔偿金x.6元(按每年x元赔偿二十年的21%计算)。
原判认定的上述事实,有被害人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身份证明及潜江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收据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孙某某在法庭上对上述事实亦无异议。
原判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刀故意伤害家庭成员的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案发后,孙某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自愿认罪,可从轻处罚。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提出的部分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或超过法律规定的赔偿标准,故只对其诉讼请求中的合法部分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二、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经济损失x.69元;三、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甲经济损失7427.83元;四、被告人孙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乙经济损失x.22元;五、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二、三、四项赔偿款额,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履行完毕。
上诉人孙某某上诉提出:1、其带刀回家不是去伤害被害人,其因长期受压抑一时冲动才伤害被害人;2、被害人有严重过错;3、其有立功表现;4、原判量刑过重;5、杨某乙的损伤不构成重伤、残疾;6、其与杨某乙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经二审审理查明,潜江市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所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在原审开庭审理时已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且经二审复核,原判所列证据来源合法,所证内容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确认。二审期间,上诉人孙某某、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其带刀回家不是去伤害被害人,其因长期受压抑一时冲动才伤害被害人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携刀回家并持刀将三被害人砍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孙某某携刀回家无论出于何种目的,均不影响其故意伤害罪的成立。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孙某某在与被害人杨某乙、余某某、杨某甲共同生活中长期受压抑,而且家庭成员之间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不能成为孙某某对三被害人实施故意伤害犯罪的理由。孙某某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即持刀将家庭成员砍伤,造成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理应受到刑罚处罚。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被害人有严重过错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乙系夫妻关系,且与被害人余某某、杨某甲在一起生活。孙某某仅因生活琐事与三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即持刀将三被害人砍伤。现有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有严重过错,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孙某某提出杨某乙的损伤不构成重伤、残疾的上诉理由,经查,潜江市公安局(潜)公刑技(法)鉴字[2009]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结论证实,杨某乙系被他人用刀砍伤头面部等处后住院治疗,现面部仍遗留有长为7.5cm明显疤痕,左眼上下睑闭合不全,角膜外露,头皮疤痕累计长度为20.7cm,颈部疤痕长度为7.2cm,四肢疤痕长度为8.2cm,符合《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十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属重伤。潜江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鄂潜医所[2009]法鉴字第X号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证实,杨某乙面部瘢痕形成构成十级残疾;左第2、3、4掌骨开放性骨折并左伸指总肌腱断裂构成九级残疾。上述鉴定结论系公安机关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所作出的,在原审法庭上,孙某某对原公诉机关当庭出示的上述鉴定结论均表示没有异议。因此,原判认定杨某乙的损伤属重伤并构成残疾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孙某某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持刀故意伤害家庭成员的身体,致二人重伤、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自愿认罪,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孙某某提出其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孙某某向检察机关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但未能查证属实。孙某某仅因生活琐事与三被害人发生矛盾后,即持刀将三被害人砍伤,并致余某某、杨某乙重伤、伤残,致杨某甲轻伤。原判根据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故意伤害罪对孙某某判处的刑罚并无不当,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孙某某的犯罪行为给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某某、杨某甲、杨某乙造成了经济损失,应予赔偿。关于孙某某提出其与杨某乙是夫妻关系,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夫妻双方是平等的民事主体,依照法律享有各自的权利,对方不得侵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孙某某赔偿杨某乙的经济损失并无不当,孙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陶雄平
审判员王秀斌
审判员张少华
二O一O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