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杨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原告郭某甲于2010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案件受理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该案,原告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201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酒后在开封市乘坐原告开的出租车,要求将被告送回开封县。原告将其送至目的地后,被告无理拒绝付款并发酒疯追打原告,将原告打伤。原告不仅身体受到伤害,精神也受到惊吓,经人指点才拨打“110”报警。原告在开封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两天,因被告家人又找到医院而害怕,不得不出院在家疗伤。被告虽被公安机关拘留7天,但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539.3元、误工费500元、护理费100元、交通费1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营养费100元、精神抚慰金7560.7元,共计x元。
被告杨某某辩称,乘坐原告出租车是事实。当时被告与原告协商从开封市到开封县车费20元,因被告当时兜里没有钱,被告到家后,原告到被告家里要钱,被告只是把原告从屋里推了出来,并没有打原告。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0日下午,被告杨某某酒后在开封市乘坐原告郭某甲开的出租车,要求将被告杨某某送回开封县。被告杨某某到家后,因支付车费问题,双方发生纠纷后,被告杨某某将原告郭某甲打伤。被告杨某某因对原告郭某甲进行殴打,开封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杨某某行政拘留7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决定。原告郭某甲受伤后于2010年10月11日至2010年10月12日在开封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头、胸部外伤,支付医疗费用1539.3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及原告申请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的结案报告、询问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有效证据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郭某甲进行殴打,致原告郭某甲受伤,对原告郭某甲因此受到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郭某甲要求的医疗费153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的误工费500元明显偏高,因原告郭某甲未能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实际误工损失数额,该项损失应按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误工费为78.74元,该部分请求符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护理费亦应根据上年度城镇居民平均收入计算,该项费用为78.74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的交通费用100元,根据案件及原告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5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均系康复费用范围,根据住院时间,该项费用为40元,超过部分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要求的精神抚慰金7560.7元,因被告杨某某对原告郭某甲伤害的行为,已受到公安机关的行政处罚,实际也是对原告精神的抚慰,且原告的精神损害也未达到严重程度,再要求精神抚慰金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郭某甲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为1736.78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甲医疗费、误工费的各项损失共计1736.78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债务人如未按生效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某某承担(被告承担部分原告已垫付,待履行时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庆春
审判员智伟
陪审员李春强
二O一一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亚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