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荆门市掇刀区虎牙关大道X号。
代表人蔡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邵峰,仙桃市汉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农民,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黄某梅,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天门市人,个体运输户,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
委托代理人胡俊、沈某某,天门市竟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某、杨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2009)天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4月10日,陈某某与同村村民邓松江受天门市X镇X村民委员会指派,协同他人在106省道蔡某村X组地段清除道路边的杂木。9时35分许,杨某某驾驶车牌号为鄂x的重型自卸货车沿106省道由西向东行至该地段时,遇陈某某在公路上引导行人及车辆通行,杨某某因处置不当,将陈某某撞倒致伤。陈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左侧额颞叶挫裂伤、硬膜下血肿、蛛网膜出血,左顶骨骨折;2、右下肢毁损伤;3、失血性休克;遂在该院住院治疗59天,并行右下肢清创截肢术,花去医疗费x.19元。出院后,又在该院花去检查、治疗费585元,合计花去医疗费、检查费x.19元。此间,杨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了医疗费x元。事故发生后,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9年6月10日作出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09年6月22日,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以鄂假鉴字(2009)第X号伤残人员辅助器具装配鉴定书,认定陈某某需装配国产普通适用型大腿假肢,价格为x元;假肢的使用年限为两年;假肢的维修费用是其价格的20%;初、再次装配假肢及功能训练的时间分别是30天、20天左右;假肢的更换次数,按湖北省人均寿命73.6周岁计算。同年8月19日,陈某某的伤情经天门维民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右下肢损伤构成五级伤残、头部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增加附加赔偿指数2%),误工损失日为180日,护理时间为90日,后期安装假肢费用参照湖北省矫形中心鉴定书。此后,陈某某与杨某某因协商赔偿事宜无果,遂于2009年8与25日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陈某某受伤致残后,为方便起居生活,购买了铝合金腋拐一副,花去110元;2009年6月17日,陈某某在湖北省假肢矫形技术中心湖北省假肢厂装配了右腿假肢,并在湖北省假肢中心康复医院住宿37天,用于假肢装配后的功能训练,花去了住宿费2516元,假肢安装费x元。此外,陈某某为治疗、鉴定伤情及安装假肢,花去交通费880元、伤残鉴定费600元;在住院治疗期间,为便于护理,购买了残疾辅助用品即纸尿裤500元、为提起诉讼还支付了打印复印费120元。
又查明,湖北省人均寿命为73.6周岁。陈某某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年龄接近60周岁,其初次安装假肢后的更换次数为6次,按相关规定计算陈某某的假肢款为x元(x元×7次)、假肢维修费为x元(x元×20%×7次)、再次安装假肢的住宿费为8160元(20天×6次×68元)、交通费为840元(6次×140元)。
再查明,陈某某与其父陈某顺均系农村居民。陈某顺生于X年X月X日,生育二子,即陈某堂与陈某某二人,其生活依靠该二人抚养。2008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规定:农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工资收入为8656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纯收入为3997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每人每天15元。按此相关规定,陈某某应计算残疾赔偿金x.80元(20年×3997元×62%)、护理费2134.36元(8656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4268.71元(8656元/年÷365天×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59天×15元)、被抚养人陈某顺的生活费4789.50元(3090元×5年÷2人×62%)。
还查明,肇事车辆鄂x重型自卸货车属杨某某所有。杨某某于2009年3月6日在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为该车分别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交强险的保险期限从2009年3月7日零时起至2010年3月6日二十四时止;商业险的保险期限从2009年4月2日零时起至2010年4月1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险的第三者责任险为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为x元。
原审认为,本案是一起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杨某某驾驶机动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而导致交通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过错,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陈某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在机动车道内停留而致事故发生,主观上存在一定过错,应适当减轻杨某某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的事实及双方的过错大小,确定杨某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陈某某承担20%的事故责任。因发生交通事故的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故对陈某某要求杨某某及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鉴于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陈某某的相关经济损失;超出各分项限额部分的损失按事故双方的责任大小,由侵权人承担;该肇事车辆在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同时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杨某某应承担的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险理赔限额内先行垫付,不足部分,则由杨某某赔偿。诉讼中,陈某某以其身体受伤致残,要求赔偿住院期间的营养费的请求,因未向法院提交医疗机构证明,不予支持;陈某某以受伤后需定期复查伤情,请求赔偿后期复查费1800元,因该项费用自陈某某出院至今,并未实际发生,依法不予支持;对陈某某主张赔偿在武汉市装配假肢期间的住宿费99元及后期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5100元、伙食补助费2250元,因陈某某所提交住宿费条据上载明的住宿人员姓名为陈某桃,该住宿费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请求赔偿后期更换假肢期间的护理费、伙食补助费的主张于法无据,对该三项请求,均不予支持。陈某某对初次安装假肢费支出按鉴定书确定以普通型假肢金额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持异议。陈某某要求按2009年度的相关标准计算损失的请求有误,依法调整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陈某某在该起事故中受伤致身体两处伤残,精神损害后果严重,应给予一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但其请求过高,根据陈某某受损害的程度及本地生活水平,酌情调整为x元。综上,陈某某的医疗费x.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5元、护理费2134.36元、误工费4268.71元、住宿费2516元、残疾赔偿金x.80元、交通费880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610元、打印复印费120元、假肢安装费x元、假肢维修费x元、再次安装假肢期间的住宿费8160元及交通费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789.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合计x.56元,此款由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陈某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赔偿金、医疗费、假肢款等相关经济损失x元;余下经济损失x.56元,由杨某某承担80%,即x.45元,陈某某承担20%,即x.11元。杨某某应赔偿的x.45元,扣减其先行赔付的x元后,实际还应赔偿x.45元,此款由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杨某某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1、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陈某某医疗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经济损失x.45元;2、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97元,由杨某某负担5321元,陈某某负担1776元(此款陈某某垫付7000元,执行时由杨某某直接给付陈某某)。上诉人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理由如下:1、原审认定陈某某医疗费x.19元错误。原审没有审核陈某某医疗费用清单,经核查,按国家基本医疗标准原审判决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多赔付了8674.27元;2、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已经先行支付医疗费x元,原审未予以扣减,导致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重复赔付。3、杨某某在本此交通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车辆负主要责任的,事故比例不超过70%。而原审判决确定杨某某承担80%的事故责任不当,从而造成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错赔x.56元;4、交强险中死亡伤残限额应在依次赔偿各项损失后,再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而陈某某的残疾辅助器具费用远远超过交强险限额,原审判决保险公司错赔x元。
被上诉人陈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杨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杨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通过杨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以下几个方面:(一)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理赔时是否应对陈某某的医疗费予以扣减;(二)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是否重复赔付x元;(三)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及是否导致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多赔付x.56元;(四)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本院分析评判如下:
(一)关于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理赔时是否应对陈某某的医疗费予以扣减的问题
本院认为,医疗费系陈某某受伤治疗所必须花费的费用。通过对原审陈某某提供的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医疗费收费收据的审查,确定陈某某的医疗费为x.19元。因杨某某为肇事车辆鄂x号货车在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保险,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应对陈某某的医疗费承担赔偿责任。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上诉认为,根据其与杨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条款的规定,只应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赔偿陈某某的医疗费。因该保险条款是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单方面制定的格式合同,该条款限制了被保险人的权利,无理减轻自己的赔偿责任,属于免责条款的范畴,在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没有证据证实已经对被保险人作出明确解释的情况下,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应承担全部医疗费的赔偿责任。故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是否重复赔付x元的问题
经二审查明,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通过杨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而杨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医疗费为x元。这一事实已经各方当事人予以了认可。原审法院查明的“杨某某向陈某某支付医疗费x元”的事实错误,应予以纠正。杨某某向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主张的数额应为x元。但本案原审法院在判决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时,对该x元全部予以了扣减。故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没有重复赔付x元,原审虽认定事实错误,但实体处理适当。
(三)关于原审判决划分责任比例是否适当及是否导致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多赔x.56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在本案交通事故中杨某某驾车在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陈某某在机动车道内停留,是造成此事故的次要过错。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某某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某某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当事人过错程度、案件具体情况划分杨某某、陈某某的责任比例为80%和20%并无不当。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应按照其与杨某某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来划分事故责任比例。该条款系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与杨某某的约定,对法院划分事故责任比例并没有约束力。故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审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二款规定,死亡伤残限额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述赔偿项目法律并没有规定存在先后之分;相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交强险中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问题的复函》“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强制责任保险限额中的赔偿次序,请求权人有权进行选择。请求权人选择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物质损害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之规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在司法实践中无疑是可以由交强险中优先赔付的。故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判决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
综上,上诉人永诚财保荆门支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部分错误,但实体处理适当,可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32元,由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门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陈某军
审判员颜鹏
代理审判员印坤
二O一0年三月八日
书记员王菲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