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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某诉朱某、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志丹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志丹县红都小学教师。

被告朱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系志丹县X镇派出所职工,住(略)。

被告磨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志丹县X镇中心小学教师,住(略)。

被告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系中国工商银行志丹县支行职工,住(略)。

本院于2011年8月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杨某诉被告朱某、磨某、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海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被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查明:被告朱某因开宾馆需要于2010年5月4日向原告借款x元,被告磨某、刘某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每月2000元。借款后被告朱某胜给付利息x元,下欠本息经索要未付。因原告急需用钱,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该x元从借款之日至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并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对以上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如下:

由被告朱某给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该x元从2010年10月4日至付款之日的全部利息,于2011年9月19日前给付利息x元,下余本金及利息于2011年12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被告磨某、刘某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被告朱某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协议内容,自双方当事人于2011年9月14日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何海燕

二0一一年九月十四日

书记员张某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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