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知新总经理
原告童某,男。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赵增梁,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
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宝代表人张治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梅霞,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女。
委托代理人崔留安,河南博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等诉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童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赵增梁,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梅霞、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崔留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原告童某承建了博苑小区的建设工程,工程完工后,截止2010年1月25日,被告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而后被告归还工程款x元,截止2010年10月份,被告还欠原告工程款x元,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
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金紫荆公司不欠原告工程款,更不存在支付利息的问题。
被告李某辩称:李某是博苑小区项目部的工作人员,与二原告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不应承担责任。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2010年1月25日原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博苑小区所签订的协议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月25日,被告公司应付原告工程款60万元”;2、2010年10月26日,原告银马公司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0月26日,被告公司还欠原告工程款x元”;3、2010年7月1日,被告所在的博苑小区项目部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被告多扣了x元沙款和2000元电费。
被告金紫荆公司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有:1、原告银马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5日和2010年7月1日给被告公司出具的两份收据,证明原告已收取被告公司工程款60万元;2、博苑小区X号楼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双方结算60万元的过程;3、证人×××出庭作证以及2009年6月2日童某给×××出具的8400元工资欠条和2010年2月12日童某从金紫荆公司领取5000元工资款的条据,证明原、被告在2010年2月5日所结算的30万元工程款中包括代扣×××的工资5000元,此代扣行为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的;4、证人×××出庭作证,证明原、被告在结算工程款时,对于×××的沙款少结算了x元;5、两张电费条,证明被告公司为原告支付了2000元电费;双方在结算工程款时已将以上的x元沙款和2000元电费扣除。
被告李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金紫荆公司和被告李某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金紫荆公司称其支付原告的工程款已超过协议约定数额,李某称其在协议上签字履行的是职务行为,本院确认该份证据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金紫荆公司称此证明是原告公司单方出具的,不予认可,被告李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对被告公司的质辩理由,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金紫荆公司称此证明说明了工程款中扣除的x元沙款和2000元电费是经过原、被告双方协商同意的,被告李某称被告公司出具该证明的当天,原告公司给被告出具了30万元工程款的收据,双方债权债务已经清结,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原告称未见过此结算单,因该清单是被告公司单方出具的,本院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称其并未同意被告代扣×××工资5000元,因×××出庭证言与两张条据相互印证,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称此两张电费条不能证明是童某所用,因该两张条据上2000元电费的数额与原告公司在2010年7月1日的扣款证明上所注明的2000元相符,对证据5,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9年原告童某借用原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的资质承建了博苑小区X区的开发人是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工程完工后,双方于2010年1月25日签订协议,截止2010年1月25日,被告公司欠原告工程款60万元,原告银马公司分别于2010年2月5日和2010年7月1日给被告公司出具了两张收据,每张收据上均注明收到工程款30万元,2010年1月25日的30万元收据中包括了代扣×××的5000元工资,2010年7月1日的30万元收据中包括了代扣×××的x元沙款和代扣原告施工所用的2000元电费,以上代扣款共计x元。原告以不同意被告公司代扣以上款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x元工程款,庭审中,原告将请求数额变更x元。
另查明,被告李某是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其在与原告公司的交往中履行的是职务行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已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应当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1月25日所签订的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构成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原告童某是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庭审中双方所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被告公司已经按照协议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全部工程款,原告已经给被告出具了60万元的收据,故原告辩称其不同意代扣x元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金紫荆公司已经完全履行了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被告李某履行的是职务行为,其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支付x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童某要求被告新乡市金紫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李某支付欠款x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490元,由原告河南银马建设有限公司、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玉兰
审判员高素兰
审判员岳艳
二O一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