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8)嘉民一(民)初字第X号
原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陈某某。
原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下称“A公司”)与被告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爱国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甘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要求判令被告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x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收到原告支付的x元业务费属实,但该笔业务费的支付,是因为原告看中了我与上海B生物技术发展有限公司(下称“B公司”)在上海市X村民委员会(下称“某村委会”)租赁的60亩农用耕地租金低廉,找了介绍人要求我将这60亩土地18年的租赁权利转让给原告,并补偿我投入的资金等费用。后几经与原告及“古堂塘委会”协商,“某村委会”始终不同意将我的租赁权利进行转让,只同意与我方中止租赁协议后,再与原告另行签订租赁协议。此后,在原告的多次要求和承诺下,我方与“某村委会”终止了租赁协议,原告亦按照约定支付我业务费x元,另外的x元由原告直接交付介绍人“小范”。后,原告也顺利地与“某村委会签订了“招商引资联合开发协议”和“土地租赁协议”,因此,原告支付的x元并非不当得利,不同意返还。
经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案外人“某村委会”与“B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一份,约定由“某村委会”将其所有的集体土地60亩租赁给“B公司”使用,租赁期限为18年,即2006年3月1日至2014年12月21日;并约定了租赁期内,上述土地以种植药材、花草、苗木等为主;同时对租金的数额、支付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明确约定。当日,双方又签订一份《某村租田补充协议》,约定:1、由于通往土田道路狭小,行车不便,“B公司”签约后首先改造,并在第一年租金中下浮500元作补偿;2、合约签约后首付租金贰万伍千元,土田全面使用前付清第一期余款租金。当时,被告陈某某作为“B公司”主管业务的工作人员,该土地的租赁系其直接参与落实的,此后,被告支付给“某村委会”租金x元。
2007年,原、被告经协商后约定,由原告以“业务费”的名义补偿被告,被告出面与“某村委会”终止了和“B公司”的土地租赁协议。此后,原告与“某村委会”签订了“招商引资联合开发协议”和“土地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在租用的60亩土地上搞农副产品生产和加工基地,可在原有的旧仓库和旧房子的基础上改建仓库和生活用房,没有“某村委会”的同意不得私自扩建等。后原告在其中的20亩土地上擅自新建仓库和办公用房。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行政执法总队认定原告的上述行为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并于2008年5月13日、15日、16日,分别发出《责令停止土地违法行为通知书》,5月19日,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行政执法总队向上海市嘉定区X镇人民政府出具《消除非法用地通知书》,要求尽快采取措施,组织力量予以制止和消除。此后,原告新建的仓库和办公用房被强行拆除。原告遂起诉要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x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收条、招商引资联合开发协议、土地租赁协议、上海市房屋土地资源行政执法总队消除违法用地通知书、承诺书,被告提交的土地租赁合同、某村租田补充协议,本院调取相关账目等证据,以及相关调查笔录和庭审记录等为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
本院认为,所谓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而取得的不当利益,因此而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根据现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某,原、被告之间约定原告以“业务费”的名义支付给被告x元,系原告出于要求被告提前终止“B公司”与“某村委会”的土地租赁合同,其租赁“某村委会”所有的60亩集体土地的目的,该行为系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自愿合法;且原告亦当庭认可了业务费x元包括中介费、业务费以及被告以前交给“某村委会”租金等含义,因此被告实得的x元并非不当得利。综上,原告以被告不当得利为由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被告陈某某返还不当得利人民币x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500元,减半收取2750元,由原告上海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江爱国
二00九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王琦炜
审判员江爱国
书记员王琦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