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42岁。
原告任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8月2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任某某诉称:2008年8月8日,被告将其位于卫辉市南门里的一处临街房产卖给我,因被告在银行有贷款,该房产被法院查封,无法过户。被告在2009年5月7日向我出具证明,从2008年8月8日起,每月房租500元由被告收取,至我把房产证办好后再交给我。2010年5月18日,我将房产过户手续办好,房产证号为x。后我找被告催要21个月的房租计x元,至今被告分文未给。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房租x元及利息,利息按一分计算。
被告李某某未到庭,也未答辩。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权利成立,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
2、2009年5月7日李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
3、房屋所有权证一份;
4、2010年3月23日房地产买卖契约一份。
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调查,结合当事人陈述,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8年8月8日,被告李某某将其位于卫辉市南门里的一处临街房产卖给原告任某某,因当时无法过户,被告于2009年5月7日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双方约定从2008年8月8日起,该处房产每月的房租500元由被告收取,待原告把房产证办好后再将这期间的房租交给原告。2010年5月18日,原告将房产过户手续办好,房产证号为x。后原告找被告催要21个月(从2008年8月8日至2010年5月18日)的房租共计x元,至今被告分文未给。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欠原告房屋租金应当偿还。被告在出具证明时未约定利息,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任某某房租x元及利息(从2010年8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如当事人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为简便手续,被告负担的费用暂由原告预交费用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勤
审判员郭新芳
审判员郭文利
二○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丁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