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叶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10年9月2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叶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28日被逮捕。2011年1月28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
叶县人民检察院以叶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叶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许冠军、陈海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期间,经叶县人民检察院建议,本院决定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20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驾驶豫D-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豫D-X号挂华骏牌重型厢式半挂车沿省道x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叶县X乡X路段处时,与道路南侧剥玉米的屈某侠、华莲相撞,造成屈某侠、华莲当场死亡,乘坐人张孟轲、杨彦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某某在事故现场被抓获。经叶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张某某亲属代张某某向杨彦杰支付赔偿款共计x.03元;向张孟轲支付赔偿款共计3989.76元;向屈某侠、华莲亲属支付赔偿款共计x元。屈某侠、华莲亲属对张某某表示谅解,请求对张某某从轻处理。经本院另行主持调解,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屈某侠、华莲亲属共计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屈某某、马某某等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调解书、赔偿凭证、协议书、刑事撤诉申请书、民事调解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两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所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发生交通事故后,张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构成自首,应从轻处罚;张某某亲属已代张某某对被害人方进行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王克娜
审判员史群力
代理审判员胡溶溶
二O一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刘淑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