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调解书
(2012)株石法民二初字第X号
原告株洲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元区X路。
法定代表人陈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高建群,湖南天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株洲市某水泥厂,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厂厂长。
原告株洲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株洲市某水泥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宏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
原告株洲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4月18日原告株洲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某水泥厂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给被告,但被告未全部履行约定的发货义务,特诉至法院,诉讼请求是: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货款82720元;2、判令被告支付占用原告资金的利息19852元(算至4月);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株洲市某水泥厂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8日原告株洲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某水泥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了100000元货款给被告,但被告未全部履行约定的发货义务,故酌成本案纠纷。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解除原告株洲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株洲市某水泥厂于2010年4月18日签订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
二、被告株洲市某水泥厂应当返还原告株洲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货款82720元,被告株洲市某水泥厂自愿在2012年6月30日前付20000元,在2012年7月30日前付30000元,余款32720元在2012年8月30日前付清;
二、被告株洲市某水泥厂在2012年8月30日前支付原告株洲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期付款的利息5000元;
三、原告株洲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放弃本案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2352元,减半收取1176元,原告株洲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本调解协议上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本页无正文)
审判员朱宏
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喻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