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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原告曾某甲,女,1983年出生,汉族,某药店营业员,住(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略)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曾某乙,男,1983年出生,汉族,(略)。

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庆忠独任审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2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曾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曾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8日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曾某甲鑫。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在生活中常为琐事发生争吵,事后得不到沟通,原告深感此婚姻非常痛苦。现双方已经无法在一起共同生活,感情完全破裂,和好无望,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被告抚养。

被告曾某乙辩称,双方相识、结某、生育子女的情况属实,同意离婚,子女要求由原告抚养,对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依法分割。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7年8月8日登记结某,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曾某甲鑫,现在跟随原告一起生活。庭审中,原告表示如果小孩由其抚养,则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被告现在是在做生意,年收入大概70000元左右;被告表示小孩应由原告进行抚养,由于其没有固定的工作,每月同意支付抚养费300元。

另查明,在夫妻存续期间共同购置了比亚迪F6一辆,双方协商折价5万元,该车现在由被告在使用。在夫妻存续期间,2007年8月9日向原告父亲曾某甲平借款20000元,双方同意各偿还10000元。另外,被告还称,在做生意时,尚欠债务30余万元,但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庭审中,因双方对子女抚养及财产分割分歧较大,调解未果。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某证、曾某甲鑫的户口本、欠条以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证实,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我国实行的是婚姻自主的原则,原、被告双方均表示同意离婚,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根据法律规定,考虑子女抚养应当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保障小孩的合法权益方面出发,综合考虑父母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等具体情况予以解决,本案中曾某甲鑫一直在原告处生活,其生活、学习环境已相对固定,并且曾某甲鑫年仅3岁,与原告一起生活,更加有利于原告对其照顾、关爱,故对于曾某甲鑫判定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抚养费,抚养费包括必要的生活费、教育费等,现在曾某甲鑫已年满3岁,根据子女的需要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

对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由于比亚迪轿车一直是被告在使用,该车也登记在被告名下,车辆判归被告所有更易发挥其经济价值,由于双方协商车辆作价50000元,故被告应补偿原告车辆折价款25000元。对于夫妻共同债务,双方同意各负担10000元,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其做生意尚欠债务30余万元,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权利的一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在庭审中,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曾某甲与被告曾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曾某甲鑫由原告曾某甲抚养,被告曾某乙从2012年5月开始每月月底支付原告小孩抚育费600元;

三、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登记在被告曾某乙名下的车牌号为粤x比亚迪小型轿车一辆归被告曾某乙所有,被告曾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补偿原告车辆折价款25000元;债权人为曾某甲平的夫妻共同债务2000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责偿还10000元,由被告曾某乙负责偿还1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曾某甲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不得与他人结某。

代理审判员陈庆忠

二0一二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龚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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