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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栾川县X镇X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

上诉人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方公司)与被上诉人赵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栾城县人民法院(2010)栾法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万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7年12月21日,赵某某与万方公司的负责人协商,将赵某某的一台旧柴油灶具卖给万方公司,当日,赵某某将灶具送往万方公司,其财务人员给赵某某书写欠条一张,内容为“欠到赵某锌灶台款肆仟捌佰元正,4800元,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2007.12.21。”赵某某为讨要灶具款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万方公司支付灶具款4800元及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卖给被告柴油灶具,出卖人已履行了自己的义务,标的物已经转移给被告二年之久,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已经成立,被告辩称原告以旧充新、以次充好,没有在法定期间内向原告提出,也未提供相关证据;被告提出原告未提供正规发票,原、被告事先没有约定,且被告已经接收了原告书写的证明条,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请求给付货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双方未约定给付利息,也未约定支付货款时间,故原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判决:一、被告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某某灶台款48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万方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赵某某于2007年底向万方公司推销柴油灶,恰好万方公司职工食堂正需配备一台这样的设备,因而就接受了赵某某的提议,双方商定由赵某某送货上门,并要求赵某某提供正规发票。2007年12月21日赵某某给万方公司送来一台柴油灶,当时经办人不在场,有当日值班的一名财务人员代为接收,并书写收据一份载明金额为4800元/台。两天后万方公司安装使用时,发现该柴油灶是旧货,且不能正常使用,完全是“三无”产品,询问当时的接收人才知道赵某某并没有提供正规发票。万方公司对赵某某这种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且不能提供正规发票进行蒙骗的行径极为愤慨。万方公司当即打电话联系赵某某,要求立即退货或调换新灶具,其明确答复无新机可换,万方公司无奈于2007年12月26日在洛阳市老城区正安炊具厨具公司重新购买一台同样双门炊用柴油灶,价格只有1400元。此后,赵某某再无音讯,万方公司认为任何商业行为都应当讲究诚信,诸如赵某某这种以欺骗手段获得高额回报的商业欺诈行为应该受到谴责。综上,为维护万方公司的合法权益,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2、判令赵某某支付万方公司旧灶具二年的仓储费7000元。3、赵某某负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赵某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经双方协商,赵某某将使用过的柴油灶具卖给万方公司,交付后,万方公司给其出具欠条一张,赵某某将柴油灶具已交付给万方公司二年之久,现依据该欠条向万方公司主张债权,原审予以支持并无不当。万方公司上诉称赵某某以旧充新、以次充好,且未提供正规发票,因诉称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万方公司上诉请求二审应撤销一审判决并判令赵某某支付仓储费7000元问题,因万方公司主张赵某某支付仓储费7000元的请求,在一审中未涉及,二审亦不予处理。综上,一审查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洛阳万方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乔书贵

代审判员索如意

代审判员黄某顺

二0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杨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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