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巩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任某某,男,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高某因与被告巩某、张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纷一案,于2011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5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高某,被告巩某,被告巩某、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高某诉称,2011年3月25日9时55分许,在清丰县X路X街交叉口处,被告巩某驾驶被告张某乙所有的豫x桑塔纳轿车自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高某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豫x奥迪轿车相撞而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高某车辆、物品毁坏、本人受伤;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巩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高某在清丰县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出664元,车辆评估损失x元,物品损失2680元,停某1000元,评估费644元,处理事故误工损失2000元,租车费x元,共计x元,二被告不予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损失x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巩某辩称,发生交通肇事是事实,对责任某分没有异议,不同意赔偿原告高某的医疗费、物品损失、停某、误工费、租车费等损失,对合理的车辆损失同意赔偿。
被告张某乙辩称,被告巩某驾驶被告张某乙的豫x桑塔纳轿车与原告高某发生交通事故,由被告巩某承担全部责任,被告张某乙是将自己的车辆借给被告巩某使用,被告巩某有驾驶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的规定,出借人没有过错的,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
根据各方当事人诉辩意见以及提供的证据,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5日9时55分许,在清丰县X路X街交叉口处,被告巩某驾驶被告张某乙的豫x桑塔纳轿车自东向西行驶与原告高某驾驶的自北向南行驶的豫x奥迪轿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高某不负事故责任。
本案当事人对下列事实或对有关事实产生的法律后果有异议,本院归纳本案当事人的争议焦点如下:
被告巩某、张某乙是否应该赔偿原告高某各项损失x元。
针对该焦点,原告高某提供如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2、医疗费单据2张,计款664元。证明原告高某受伤花医疗费664元。
3、评估费单据一张,计款644元。
4、租车协议一份,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车毁坏,租车花费x元。
5、清丰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结论书。证明原告高某的损毁车辆经该中心评估,车损为x元。
6、停某单据一张,计款800元。
被告巩某、对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巩某对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2、3、4有异议,认为原告高某与被告巩某因车辆损失未达成协议,不包括医疗费。评估费不是赔偿范围。原告高某良与案外人董兆兵达成的租车协议与被告巩某无关,不同意赔偿。本院认为,关于原告高某提供的二张某乙疗费单据计款664元,时间是2011年3月23日,而发生交通事故是2011年3月25日,原告高某发生的医疗费与双方发生的交通事故,没有因果关系,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巩某赔偿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某提供的租车协议,被告巩某有异议;本院认为,发生交通事故后,原告高某与案外人董兆兵签订租车协议,花费租车费x元,该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应该赔偿的范围,故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某要求的评估费、停某,提供了相关票据,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张某乙对原告高某提供的证据1、5、6无异议,对原告高某提供证据2、3、4有异议。本院认为,被告张某乙是车主,将车借给被告巩某,被告巩某又有驾驶证,在被告巩某发生交通肇事时没有过错,故根据《侵权责任某》的规定,被告张某乙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关于原告高某请求二被告赔偿的物品损失2680元,处理事故误工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不以支持。
综上,本院认为,被告巩某驾驶被告张某乙的豫x轿车与原告高某驾驶的豫x奥迪轿车相撞,形成交通事故,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毁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巩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巩某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某乙系豫x桑塔纳轿车车主,被告巩某是借用被告张某乙的车辆;《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九条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某,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某乙系肇事车辆车主,被告张某乙将自己所有的桑塔纳轿车借给被告巩某使用时,没有过错,被告张某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原告高某请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某请求本院不以支持。关于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巩某、张某乙承担的医疗费664元,因原告高某提供二张某乙疗费单据的时间是2011年3月23日,而交通事故发生时间是2011年3月25日,故原告高某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巩某、张某乙赔偿租车费用x元,因租车费用不属于交通事故赔偿的范围,故原告高某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高某请求被告巩某、张某乙赔偿物品损失2680元,处理事故误工损失2000元,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故原告高某此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高某请求的车辆损失x元,停某800元,评估费644元,提供了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某》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巩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高某车辆损失x元、停某800元、评估费644元,共计x元。
二、驳回原告高某要求被告张某乙承担赔偿责任某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15元,由被告巩某承担176元,原告高某承担539元,诉讼保全费170元由被告巩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国田
审判员曹志甫
审判员付俊花
二○一一年八月三十日
书记员裴利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