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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化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陶楚伟,湖南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邹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2005年12月7日曾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8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4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化县看守所。

辩护人袁某某,湖南正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以健康权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谭顺庆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解胜,人民陪审员伍某文参加的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代理书记员洪峥嵘担任记录。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志凌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委托原告人邹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陶楚伟,被告人邹某乙及其辩护人袁某某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6月19日上午洋溪镇X村民来到玉华村砂石场,不准邹某丙(系被告人邹某乙之父)等建造的沙船采沙,为此双方发生冲突。邹某洲的父亲邹某甲与邹某丙发生争执,其手中锄头打中邹某丙的额部致其流血,被告人邹某乙闻讯后见其父亲被打伤,持一把菜刀在沙石场附近袁某凤家屋端头追上邹某甲,持刀对邹某甲砍了几刀后逃离现场。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邹某甲的伤情构成轻伤,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所鉴定:邹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邹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未提出异议。其辩护人袁某某辩称,被告人愿意赔偿被害人的合理医疗费,请求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诉称,由于被告人邹某乙的犯罪行为致其轻伤,九级伤残,要求被告人邹某乙赔偿其医疗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误某、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共计人民币x元。在庭审中,其委托代理人陶楚伟向法庭提供了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六三中心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新化县人民医院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上梅镇卫生院、新化县第五人民医院用药收据、湖南省医疗急救转诊转运中心收款收据、湖南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收据、交通费发票及餐费。

经审理查明:2010年初,洋溪镇X村民邹某丙、邹某丙及邹某丙(系被告人邹某乙之父)三人为首建造了一艘采沙船,在未取得合法手续的情况下于2010年农历4月20日在洋溪镇X村玉华河开始采沙,玉华村的部分群众对此表示反对。2010年6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玉华村的邹某丙、邹某丙、邹某洲等群众来到玉华沙石场,要求采沙船停止采沙,为此双方发生冲突。在此过程中,邹某丙与邹某丙在争吵时发生扭打,邹某林(邹某丙之儿)见状亦拢来与邹某洲扭扯。而邹某甲(邹某洲之父)与邹某丙发生争执,邹某甲手中锄头打伤邹某丙的额部致其流血,后二人被民警和旁人劝开,邹某甲离开现场。被告人邹某乙得知其父邹某丙被邹某甲打伤后,即在途中拿了一把菜刀,在沙石场附近袁某凤家屋端头第二丘田处追上邹某甲,然后对邹某甲手上、身上砍了几刀后逃离现场。经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邹某甲的伤为右桡动脉、正中神经、桡神经浅支断裂,右手1、2、3、4指屈伸肌腱断裂,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经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书鉴定:邹某丙的伤情构成轻微伤。认定邹某甲合理医疗费x.73元,误某4800元,护理费45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180元,伤情、伤残鉴定费1325元,租车费2150元,车费238元,其它费用425元。

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邹某乙的亲属已向本院预交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经济损失x.73元。

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邹某乙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及住所情况;

2、湖南省湘雅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鉴定意见书,湘雅司鉴(2010)临鉴字第X号、第X号,证实邹某甲的伤为右桡动脉、正中神经、桡神经浅支断裂,右手1、2、3、4指屈伸肌腱断裂,双上肢多处皮肤软组织裂伤,构成轻伤;右手损伤致右腕、右手各指活动差构成九级伤残;娄底市星光司法鉴定书伤情鉴定娄星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X号,认定邹某丙牙齿下齿第2粒、12粒II度松动;下齿21粒、12粒唇侧粘膜撕裂;头皮裂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其损伤属轻微伤。

3、被害人邹某甲的陈述,证实2010年6月19日上午10时许,玉华村沙石场的人与一些群众发生纠纷,他在沙场与沙石场的股东之一邹某丙发生纠纷,在争吵中,他的锄头柄的顶端就撞到了邹某丙的左额头,出了鲜血,他就赶紧从现场离开,刚走到“和平奶奶”屋端头的第二丘田时,见邹某乙拿着一把刀追上他将其砍伤的情况。

4、证人邹某丙的证言,证实案发时,他被邹某丙踢翻在地上,邹某甲拿一把锄头将他额头处打伤就被现场群众送他去了医院。

5、证人邹某丙的证言,证实在案发现场,他先与邹某丙发生扭打,邹某丙的儿子邹某林见状来帮忙,两人扭打倒翻在地上,在这过程中,他听到邹某丙大吵大闹“建新巴将我额头打破了”,看到邹某丙左额头处流了血,血流满面。

6、证人邹某丙、曾某、伍某某、邹某丙、曾某、曾某、李某某、邹某丙、邹某丙、邹某丙、邹某丙、邹某丙的证言,均证实洋溪镇X村的邹某丙、邹某丙、邹某丙等在玉华村造了一艘采沙船,在合法手续未批的情况进行了采沙。玉华村X村民表示反对。2010年6月19日上午10点左右,玉华村X村民来到沙石场不准采沙,与沙石场的人发生纠纷,造成邹某甲用锄头致伤了邹某丙,邹某乙拿菜刀砍伤了邹某甲的情况。

7、新化县公安局洋溪派出所情况说明,证实案发当天他们派出所到现场阻止双方闹事,看到沙滩上有两处打架,有的拿石头,有的拿锄头,由于警力不足,造成有人受伤,看到有个老年人(邹某丙)头破血流,又有人在田里喊“建新巴”的手被砍断了的情况。

8、案发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地点在玉华村的玉华河沙滩上及田垅中。

9、抓获经过,证实上梅派出所接到110的指令后,逃犯邹某乙正在天华中路建设银行办理业务,在该储蓄点将邹某乙抓获。

10、中国人民解放军一六三中心医院、新化县人民医院、新化县第五人民医院住院发票及门诊收据,证实被害人邹某甲在住院期间用医的合理费用情况。

11、湖南省医疗急救转诊转运中心收款收据及鉴定费,均证实邹某乙致伤后送往新化、长沙租车及伤情鉴定费用。

12、被告人邹某乙的供述与本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告人邹某乙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应当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邹某乙于2005年12月因故意伤害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满释放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邹某甲提出要求赔偿经济损失的理由,其合理请求,本院予以采纳。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邹某乙的辩护人袁某某提出被告人邹某乙愿意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要求酌情从轻处罚的理由,本院予以采纳。在庭审中,被告人邹某乙自愿认罪,其亲属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合理的经济损失,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邹某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2日起至2012年9月21日止)。

二、由被告人邹某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误某、护理费、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租车费、交通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三万五千六百九十三元七角三分(已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谭顺庆

审判员解胜

人民陪审员伍某文

二O一一年八月二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洪峥嵘

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

一、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适用

1、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2、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

3、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二、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适用

1、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某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2、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

(七)赔偿损失;

三、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适用

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项在被告人最后陈述后,审判长宣布休庭,合议庭进行评议,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和有关的法律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一)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据法律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作出有罪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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