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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株洲市XX局行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原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霍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人,住湖南省株洲市X区。系该公司总经理。身份证号码:(略)。委托权限为特别授权。(即代为和解、调某、承某、变更和放弃诉讼请求、撤诉、提起上诉等)。

被告株洲市XX局,住所地株洲市X区。

法定代表人刘XX,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毕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X街房产局集体宿舍。系XX局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全权代理(代为起诉、承某、变更、放弃、反驳诉讼请求,提起反诉、进行和解)。

委托代理人胡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株洲市X区操坪X栋X号。系XX局工作人员。身份证号码:(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原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被告株洲市XX局房产登记管理一案,于2011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1年4月25日向被告株洲市XX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

经查,被告XX局于2001年4月9日将位于株洲市X村X栋房屋的产权登记在原告XX公司立名下,其房屋产权编号为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原告XX公司于2003年7月20日委托该公司业务员刘X办理蒋开建房屋产权手续时,应当知道株洲市X村X栋总证已办理至其公司名下。

本院认为,原告XX公司在2003年7月20日委托该公司业务员刘X办理蒋XX房屋产权手续时应当知道株洲市X村六栋房屋的总证(株房权证株字第(略)号)已办理至其名下,但被告作出该具体行政行为后未告知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的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依照《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湖南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某。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裁定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株洲市农业银行红广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略)。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某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

审判长刘永奇

人民陪审员陶建国

人民陪审员周仲存

二0一一年六月十六日

书记员尹宏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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