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女。
被告张某乙,男(未到庭)。
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原告李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某李某华担任审判某,人民陪审员李某顺、郑某兴参加的合议庭,于2011年9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李某担任庭审记录。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4年3月14日结婚。由于两人性格不和,被告嗜赌、不顾家,且脾气暴躁,对原告实施暴力。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经该院审理判某不准离婚后,被告一直对原告不闻不问,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请求:1、判某、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承担抚养费300元。
原告李某为了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结婚证原件一本,拟证实原、被告系夫妻关系,于1994年3月14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
2、(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一份,拟证实李某于2010年8月11日向芷江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某乙离婚,芷江法院于2010年10月13日判某不许原、被告离婚的事实;
3、芷江侗族自治县X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拟证实李某与张某乙自楠木坪法庭调解后(即2010年10月13日本院判某不准许原、被告离婚后),一直分居至今以及共同生育一个孩子的事实;
4、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实原、被告婚生女张××于X年X月X日出生的事实。
被告张某乙未予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
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原告李某提供的4份证据,其中证据2系本院生效判某书,该判某书确认的相关事实无需质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其他3份证据,被告张某乙未到庭无质证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证据1、4拟证实的事实与证据3确认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证据3拟证实的事实与证据2相互印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李某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1992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4年3月14日在芷江侗族自治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女儿张××(现在xxx小学读五年级)。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经常发生争吵,2010年8月9日被告在到原告娘家接原告回家过程中,对原告和女儿张××进行打骂,导致原告于2010年8月11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书,不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仍得不到改善,原、被告分居至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和夫妻共同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由于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出现裂痕,原告于2010年8月11日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0年10月13日作出(2010)芷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某不准予双方离婚后,原、被告双方又没有充分的沟通和交流,反而分居至今,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于原告李某起诉要求与被告张某乙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婚生女孩张××一直随原告李某生活,故对原告李某请求要求抚养小孩以及由被告张某乙承担小孩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某乙经依法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某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乙离婚;
二、婚生女儿张××随原告李某生活,被告张某乙每月给付小孩抚养费3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某,可在接到本判某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某李某华
人民陪审员李某顺
人民陪审员郑某兴
二○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