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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州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x,汉族,湖南省泸溪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略)。1994年2月25日,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三年;1996年9月2日,因寻衅滋事被劳动教养三年;2010年11月2日因吸毒被行政拘留12日。2011年3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被泸溪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泸溪县看守所。

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法院审理湖南省泸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1日作出(2011)泸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被告人李某不服,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2010年11月16日,被告人李某伙同“三缺”(身份不明)窜至吉首市关厢门百货公司宿舍四楼刘乙莲出租房,将刘乙莲放在家中桌子抽屉里的9900元人民币盗走。

2、2010年12月,被告人李某窜至泸溪县人民医院化验科办公室内,采用拆线和割线的方式盗走一台LG液晶电脑显示器,经鉴定,被盗显示器价值1050元。

3、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窜至泸溪县人民医院化验科办公室内,采用拆线和割线的方式盗走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450元。

4、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窜至泸溪县司法局办公楼二楼X室,采用拆线和割线的方式盗走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650元。

5、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窜至泸溪县人大常委会办公楼二楼办公室内,采用拆线和割线的方式盗走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50元。

6、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窜至泸溪县卫生局合管办审核股办公室内,采用拆线和割线的方式盗走一台新蓝牌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50元。

7、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再次窜至泸溪县卫生局合管办审核股办公室内,采用拆线和割线的方式盗走一台新蓝牌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250元。

8、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窜至泸溪县X镇人民政府二楼民政办公室内,采用拆线和割线的方式盗走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850元。

9、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窜至泸溪县X镇人民政府五楼劳动服务保障站办公室内,采用拆线和割线的方式盗走一台惠普牌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2150元。

10、2011年1月,被告人李某窜至泸溪县X镇武溪小学校长办公室内,采用拆线和割线的方式盗走一台戴尔牌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3090元。

11、2011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窜至泸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办公室,采用拆线和割线的方式盗走一台联想牌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4150元。

12、2011年1月份,被告人李某窜至吉首市州民族中医院功能科办公室,采用拆线和割线的方式盗走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主机,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1750元。

被告人李某盗得电脑后,分别以500元至700元的价格卖给粟云松(已行政处罚)、周某某、向某某、唐某某等人,还有四次是通过杨冬生(另案处理)联系卖给了吉首人。

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李某供述及辩解证明,本案中被告人实施12次盗窃行为的主要情况及被盗物品价值;

2、被害人刘乙莲证明,2010年12月其在吉首市关厢门百货公司宿舍四楼出租房被盗现金9900元;证人陈雪林证明泸溪县人民医院化验科被盗一台LG电脑显示器;证人糜燕群证明,泸溪县人民医院化验科被盗一台联想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被害人符元宝证明,泸溪县司法局被盗一台联想电脑主机和显示器;证人李某国证明,泸溪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被盗一台联想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证人张国利证明,泸溪县卫生局被盗一台新蓝电脑;证人覃付莲证明,泸溪县卫生局被盗两台新蓝电脑主机和两台显示器;证人包太照证明,泸溪县X镇民政办公室被盗一台联想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证人张蓉证明,泸溪县X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被盗一台惠普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证人杨荣证明泸溪县武溪小学校长办公室被盗一台戴尔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证人王志耘证明,州民族中医院功能科被盗一台清华同方电脑主机;

3、证人粟云松证明,其帮被告人李某销售了三台电脑;证人杨冬生证明,其帮被告人李某销赃四次;证人唐某某证明,从李某手上买了两台电脑;证人向某宏证明,其叫唐某某帮忙花700元买了一台七成新的电脑;证人周某某证明,其从李某处购买了两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证人李某证明,李某到吉首市州民族中医院偷了一台电脑;证人李某证明,其帮公安机关抓获李某;证人杨伟明证明,在杨冬生的委托下,将一台电脑及显示器交至泸溪县公安局;证人杨宗满证明,杨海菊叫其到吉首取回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后送至泸溪县公安局;证人杨海菊证明,到吉首取了两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后交至泸溪县公安局;证人邓长明证明,泸溪县X镇劳动保障服务站被盗一台惠普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证人周某生证明,泸溪县武溪小学校长办公室被盗一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

4、情况说明证明粟云松上交的两台电脑中有一台系司法局办公电脑;关于县人大机关原向某江副主任办公室电脑被盗情况说明,证明被盗电脑系联想牌主机和显示器;关于办公电脑被盗的情况说明,证明泸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被盗一台联想电脑主机及显示器;

5、州民族中医院视频监控照片,证明了到州民族中医院盗窃物品的人物的相貌;

6、泸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证明被盗的10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的样式及退还给被害人的情况;

7、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李某到被盗单位辨认盗窃地点;

8、情况说明证明,“三缺”身份无法查明以及杨冬生已移交浙江临海市公安局另案处理;

9、关于对粟云松处理意见的情况说明及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公安机关对粟云松不予刑事立案的理由;

10、湘西州政府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决定书两份、吉首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了李某的前科劣迹情况;

11、抓获经过证明李某于2011年3月11日在福建省被抓获;

12、户籍证明证明李某的身份情况;

13、鉴定结论:泸价认鉴字(2011)第7、8、9、10、12、14、16、17、18、19、X号价格鉴定书,证明被告人李某盗窃10台电脑主机及显示器总价值x元;

14、湘西泸(公)刑勘[2011]x勘验检查笔录证明泸溪县公安局治安大队被盗现场情况。

原判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一年内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共计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先后被劳动教养两次,行政拘留一次,有前科劣迹,且一年内多次实施盗窃作案,酌情从重处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二千元。二、对被告人李某犯罪所得九千九百元继续予以追缴。

上诉人李某上诉称,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某在吉首、泸溪县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事实,不仅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还有州民族中医院视频监控照片、泸溪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及发还清单、照片、鉴定结论等证据印证,被告人李某亦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上诉人李某提出“一审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从轻处罚”。经查,李某先后被劳动教养两次,行政拘留一次,有前科劣迹,且系流窜作案,盗窃次数多,不宜从轻处罚,原判量刑适当。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王平

审判员向某

代理审判员程婧

二O一一年九月八日

书记员杨芳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

(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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