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某某,又名冯X,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尹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冯某某诉被告尹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5月18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向原告直接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本院于2010年5月2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后,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本案于2010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某到庭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9年8月17日上午,我去城关法庭领取判决书,因被告对判决不满,将我头部打伤,导致我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619.78元,辉县市公安局对被告处以行政拘留十日,并罚款200元的处罚。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精神损失费等8121.7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辉县市公安局辉(城)决字[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2、原告当理受伤情况照片一张;3、辉县市人民医院医疗费用票据四张,共计1619.78元;4、郭某出具的证明一份;5、辉县市人民医院诊断书复印件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将原告打伤的事实以及原告受伤住院所花费的数额,还证明原告丈夫尹某选在医院护理我七天的误工损失,要求被告赔偿我医疗费1619.78元、误工费252元(36元×7天)、护理费420元、尹某选误工费490元(70元×7天)、伙食补助费14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失费5000元,共计8121.78元。
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能够相互印证原告所述案件事实,构成证据链条,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4不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本院不予认定。
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8月7日上午,原告冯某凤在辉县市人民法院城关法庭领取判决书时,被告冯某新将原告打伤,原告在辉县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七天,花费医疗费1619.78元。案经本院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本案中,被告尹某某将原告冯某某打伤,导致原告冯某凤住院治疗,给原告身体造成伤害,故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尹某选的误工费490元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情况,此请求过高,本院不予全部支持;关于原告冯某某要求的交通费,因原告冯某某未能提供有效证据,故本院对此请求不予支持;原告冯某某要求被告尹某某赔偿精神损失的请求,因未造成严重后果,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尹某某赔偿的范围是:医疗费1619.78元、误工费252元(36元×7天)、护理费255.5元(36.5元×7天)、伙食补助费70元(10元×7天),共计2197.28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尹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冯某某二千一百九十七元二角八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尹某某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同造
审判员李怀春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一○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关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