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男,23岁。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于2010年5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行政拘留,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同年5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6月1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吴某某甲的近亲属李某、吴某、吴某某乙、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17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沿郑州市X路南侧非机动车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河南新华电脑学院门前与吴某某甲驾驶电动车沿郑上路由西向东行驶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吴某某甲重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郑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认定,刘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遵守右侧通行及分道通行的原则,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甲、王某乙的证言、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诊断证明书、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110接警登记表、归案经过、年龄证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对被告人刘某应在上述幅度内予以量刑。
在量刑时,本院综合考虑以下从轻处罚的情节:1、被告人刘某与被害人的近亲属已达成赔偿协议,且已实际赔偿x元经济损失;2、被害人的近亲属对刘某表示谅解;3、被告人刘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4、被告人刘某系初犯。综合以上情节,鉴于被告人刘某确有悔罪表现,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孙玉明
人民陪审员张凯
人民陪审员王某旭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李红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