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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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隆法民一初字第75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隆回县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女,

被告胡某,男,

本院于2011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原告李某诉被告胡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曾海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收养了一个X年X月X日出生的男孩,取名胡某某。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闹矛盾,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请求法院判决:一、原、被告离婚;二、小孩由被告抚养,原告给付小孩抚养费x元。

被告承认以上事实属实,并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25日在隆回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没有生育小孩,仅收养了一个X年X月X日出生的男孩,取名胡某某,小孩现随被告胡某生活。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闹矛盾,2010年正月因原告外出打工,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告没有嫁妆;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债务。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原告李某与被告胡某自愿离婚;

二、原、被告收养的小孩胡某某由被告胡某抚养成人,原告李某自愿一次性支付小孩胡某某的抚养费贰万元整(¥x元)(此款已当庭兑现);小孩长大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

三、原、被告双方各自经手的债务各自负责清偿;其他无争议。

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的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曾海丰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邹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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