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树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1995年9月1日登记结婚,1996年婚生大女儿杨某,2004年婚生二女儿杨某梅,2006年婚生一子杨某海。我们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好,无共同语言,经常生气、打架。我曾于2009年6月18日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我们仍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我抚养,婚生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
被告李某某辩称,我与原告感情很好,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3年相识,1995年9月1日在新蔡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6年农历2月26婚生一女杨某,2006年农历8月初7婚生次女杨某梅,2008年农历6月初3婚生一子杨某海。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于2009年6月18日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原告于2010年9月10日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婚生两个女儿由被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个人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财产共同分割。审理中,原告提供的本院(2009)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身份证复印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均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离婚应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条件。本案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后被判决驳回诉讼请求。原告虽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足,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马树亮
二0一0年十月十五日
书记员李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