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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诉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乡市红旗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让,河南中原法汇(略)事务所(略)。

被告王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田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毛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丙,该单位工作人员。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田某让,被告王某乙的委托代理人田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甲诉称,2009年12月26日20时10分许,在新乡市华兰大道昔日情怀歌厅前路段上,被告保险公司的司机王某乙驾驶该公司豫x号轿车由东向西行驶将原告撞伤。经新乡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负全部责任,鉴于以上情况,被告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和精神损失,理应进行赔偿,而且,两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特此具状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x.91元。

被告王某乙辩称,对原告所述事实没意见,对原告起诉没意见。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所陈述的事实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已是下班时间。经我公司调查,王某乙使用车辆,没有经过公司领导安排,属个人行为。并且驾驶员酒后驾驶,违反了公司车辆管理办法。根据中华保险公司新法2006(X号)、2009(X号),酒后驾驶发生的事故,一切由驾驶员自己承担。该车辆投有交强险,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依法合理赔偿。本次事故造成多人损失,总赔偿金额不应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本次事故造成两人受伤,一人死亡,单位已支付医疗费5万,具体谁使用了不清楚。

原告王某甲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出院证一份。3、诊断证明书一份。4、医疗费票据一份。5、医疗费用清单一份。6、病历一套。7、户口本一册。原告认上述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存在的事实及经济损失情况。

被告王某乙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保险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中华保险新发【2006】X号、【2009】X号文件各一份。

庭审中,被告王某乙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3、4、5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因原告未提供病历,其不能证明该损失是交通事故造成的。在原告提供病历后,被告保险公司表示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提出,原告是2010年7月20日从武陟县X村X号院迁到现住处的。原告王某甲对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1、2提出,这些文件属于保险公司内部文件,不能对抗国家的法律规定。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均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因系其内部文件,对外不具有约束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12月26日20时10分许,被告保险公司的职工王某乙酒后驾驶被告保险公司的豫x号轿车沿华兰大道由东向西行驶时,将站在道路北侧的原告李艳杰、许辉峰、王某甲撞到,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某甲被送往新乡市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1、右胫骨外侧平台及腓骨头挫伤,2、颈、胸、腹部软组织伤。住院47天,花费医疗费5575.41元。原告出院时的医嘱为,1、右下肢功能锻练。2、定期复查,每月一次。3、如有不适随时来诊。4、建议适当休息。5、住院期间需两人护理。该起交通事故经新乡市公安局交巡警支队事故处理,做出新公(交)认字【2009】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某乙负该起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王某甲不承担事故责任。此后,原、被告双方因经济赔偿问题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王某甲的其他经济损失为:误工费2791.2元[(住院47天+出院后休息30天)×(2008年河南省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x元/年÷365天)=2791.2元];护理费2506.67元[800元/月÷30天×47天×2人=2506.6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住院天数47天×10元/天=470元],以上合计x.2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乙酒后驾驶机动车,行驶非机动车道,造成本次交通事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故被告王某乙应按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承担事故责任。因被告王某乙未能提供交通事故发生时其是履行职务行为的证据,故其应承担本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车辆疏于管理,致使被告王某乙擅自驾驶该车发生交通事故,给他人造成人身伤害,应承担本次事故的连带赔偿责任。又因被告保险公司是豫x号轿车的交强险保险人,其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进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本院予以支持。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两人受伤,本案原告系其中一伤者,所以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原告10%的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故原告王某甲花费的医疗费5575.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70元,计6045.41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医疗费用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604.54元,超过部分5440.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被告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王某甲的误工费2791.2元、护理费2506.67元,计5297.87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x元的范围内赔偿原告529.79元,超过部分4768.08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和王某乙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应按城镇居民对待还是农村居民对待的问题,因原告提供的户口本和其当庭的陈述,能够证明其经常居住地为城市,故原告的误工损失应按城镇居民对待。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其未构成伤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某甲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1134.33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某乙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某甲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计x.95元。

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乡中心支公司、王某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被告王某乙负担,为简便手续,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予退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向军

审判员郭生祥

审判员原培宏

二○一○年八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党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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