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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诉XX网名誉侵权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灞桥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

住所地:西安市X区X号。

法定代表人彭XX,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XX网。

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盛世嘉园X座。

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诉某告XX网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某,2010年11月,原告发现被告XX网以“洋奶粉纽贝斯特竟出自城中村让人生疑”一文,对原告公司及产品进行了失实报道,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现诉某法院1.要求被告立即删除其在XX网“洋奶粉纽贝斯特竟出自城中村让人生疑”的报道;2.判令被告在其所属的网站媒体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消除给原告造成的不良影响;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名誉损失费1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某应当有明确的被告,其中被告为法人的应包括法人明确的住所地。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住所地“北京市X区X路X号盛世嘉园X座”邮递送达起诉某副本及开庭传票,后因“地址欠详,电话无人接听”的原因,邮件退回。原告亦不能提供被告新的住所地。因原告起诉某被告并不明确,依法不应受理,已经受理的应当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零八条(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西安XX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250元,原告已预交,本院退付原告250元。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王新

二0一一年八月二日

书记员杨丽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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