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董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云涛,河南国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吕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董某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平顶山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1年12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审查后于2011年12月21日受理此案。
原告董某诉称,原告所有的豫x号及挂车豫x号车辆于2010年4月20日在被告处购买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等险种。该车于2010年9月22日在信阳市X区发生事故,造成两死一伤重大事故。信阳市X区法院判决原告承担事故80%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按照商业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但在实际赔偿过程中,被告仅仅承担70%的赔偿责任,尚欠两死者保险赔偿款55171.51元未支付。为了尽快抚慰死者家属,原告只好替被告支付上述赔偿款,现肇事双方已经赔偿完毕。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的保险很全,被告应对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全某赔偿,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推脱,拒绝赔偿。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赔偿款55171.51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至判决之日),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寿财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已按照信阳市平桥法院的民事判决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对受害人进行了赔付,且已赔偿完毕。剩余赔款应由事故的侵权人支付,且我公司不应承担原告所提出的逾期利息。依据合同规定,我公司不承担诉讼、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经审查认为,本案原、被告双方所发生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河南省信阳市X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平民初字第X号、X号判决书作出了处理。该判决判令本案原告对超出交强险限额(110000元)范围外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人寿财险公司在本案原告董某的责任范围内,按照商业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受害者支付商业险理赔款。原、被告双方的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已经生效判决所确认,原告再次起诉属于重复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董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某
审判员岳华锋
代理审判员王红梅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马少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