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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侯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王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侯某,女

原告钟某甲,女

原告钟某乙,男

原告钟某丙,女

原告钟某丁,男

原告王某,女

六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才,河南紫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

原告侯某、钟某甲、钟某乙、钟某丙、钟某丁、王某诉被告李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学珠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某、钟某丁及六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某才,被告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7月3日,六原告的亲属钟某运乘坐被告李某驾驶的豫x沿沪陕高速由西向东行驶至沪陕高速公路XKM+400M处,与前方同向行驶的雷修启驾驶的皖x半挂货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钟某运当场死亡,信阳高速公路交警支队认定李某负主要责任,雷修启负次要责任,受害人钟某运无责任。故要求被告共同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x.40元。

被告李某辩称:其现在监狱服刑,没有经济能力,待出狱后挣钱再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日23时50分,六原告的亲属钟某运乘坐李某驾驶的豫x货车沿沪陕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x+400m处时,因李某操作不当,与前方同车道行驶的雷修启驾驶的皖x、皖x(挂)半挂货车发生追尾相撞,造成钟某运当场死亡、李某受伤及车辆受损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信阳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于2010年7月8日作出信公高交认字(2010)第(略)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负主责,雷修启负次责,钟某运无责任。

另查明:原告钟某运,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其与妻子侯某共育有二女一子。长女钟某甲,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次女钟某丙,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儿子钟某乙,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钟某运的父亲钟某丁,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其母亲王某,X年X月X日生,农业户口。钟某运共有兄妹二人(其妹钟某梅,已出嫁)。钟某运虽然为农业户口,但其自2008年4月29日起全家租住仙居乡街道,以出售饲料、买卖生猪、养鱼等商业经营为业,无责任田,靠在街道经商收入为家庭生活的全部来源。

再查明:本院六原告在此之前向本院起诉雷修启、圣天阁分公司、圣国元保险淮北支公司天阁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1月7日作出(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对关于六原告请求赔偿的范围和标准,已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河南省统计年鉴2009》已经进行核定。具体为:①丧葬费x元(x元/年÷2);②死亡赔偿金x.2元(x.56元/年×20年);③交通费酌定5000元;④处理事故住宿费1220元;⑤现场实施救助等x元;⑥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以上六原告的总损失为x.20元。李某承担70%、雷修启承担30%的责任。并判决被告国元农业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行赔付六原告各项损失x元,被告雷修启赔偿六原告交强险赔偿之后的剩余损失的30%,即x.76元[(x.20元-x元)×30%]。六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撤回了对本案被告李某的起诉,李某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六原告现要求被告李某赔偿各项损失的60%即x.4元。

上述事实,有六原告提交的本院2010年11月7日(2010)光民初字第526民事判决书,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信中法民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本院2010年12月8日(2010)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在卷证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钟某运在交通事故中受害死亡,其亲属依法应当获得相应赔偿。本案六原告在前次诉讼中撤回了对李某的诉讼,本案起诉要求被告承担60%的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是原告诉求的赔偿标准和数额错误,本院(2010)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结果有重复之处,其重复请求不予支持。(2010)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书认定被告李某承担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70%的责任,本案中六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承担60%的赔偿责任,剩余10%自愿放弃,同时,六原告还放弃了对李某的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第一次诉讼该请求为3万元),本院予以确认。依据(2010)光民初字第X号判决,被告李某应赔偿六原告剩余损失的60%,即x.71元[(x.20元-x元-x元)×60%]。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赔偿六原告各项损失x.7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齐;

二、驳回六原告其他过高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80元,六原告共同承担3680元,由被告李某承担1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学珠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王某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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