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地址:龙山县X镇X路东段。
法定代表人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鞠小鹏,湖南湘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土家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X号。
上诉人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某同纠纷一案,不服龙山县(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某提起上诉。本某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某。上诉人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鞠小鹏、被上诉人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某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6年3月25日原告程某与天华生物签订《青蒿素项目工程某工合同》,2006年5月10日原告程某按照合同规定按时完工并且验收合格使用,2008年4月15日天华生物确定应支付原告程某工程某共计x.83元,2010年2月11日起原告程某先后从被告麒林生物借支工程某5万元,天华生物尚未支付的工程某为x.83元。2009年10月27日,天华生物、龙山县天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协商进行重组,将天华生物的资产与龙山县天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一并商定为1200万元与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资产700万元重组新公司,在重组协议中将天华生物、龙山县天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资产改变为周静雯、佘高照个人资产参与重组,并于2010年11月16日申请注册了被告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新的公司章程某周静雯、佘高照均以自然人为公司股东。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成立后,天华生物已无实际财产,不再对外经营。周静雯为天华生物主要股东,占有85%股份,周静雯、佘高照为龙山县天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主要股东,分别占有该公司45%、51%股份。
原审认为,原告程某承包天华生物的青蒿素项目工程某消防设施建设,并得到青蒿素项目工程某施人天华生物的确认,天华生物应当按约定给原告程某全额支付工程某款。天华生物在未全额支付工程某款时,与其他公司协商重组新的公司,将公司资产与债务剥离,公司全部资产转移给新公司,并以新的公司经营,该重组行为应认定为公司的合并。天华生物、龙山县天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合并行为致使天华生物承担公司原经营的部分债务,该合并行为侵害了天华生物债权人的利益,其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司法的规定,新组建的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合并前天华生物所产生的全部债务。被告麒林生物在偿还原告程某的工程某款后,可依照与天华生物重组协议的约定,核减天华生物的重组资本某或扣减天华生物的利益分配,平衡公司间的利益。因原告程某与天华生物约定逾期支付的工程某按银行基准利率三倍计付利息,该约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原告程某可依法要求被告麒林生物偿还天华生物所欠工程某及相应利息,其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方提出原告并未提交发票才未付款的理由与客观事实不符,本某不予支持。在诉讼前,被告麒林生物给原告程某借支部分工程某应当予以减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某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程某工程某款x.83元及利息x元(利息按银行基准利率的三倍自2008年4月15日起计算至2011年3月28日止,之后的利息在执行时另行计付)。被告龙山县麒林生物有限公司支付该工程某款后,可依照与龙山县天华生物有限公司、龙山县X组协议约定的原则追偿。二、案件受理费7780元,由被告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一审判决后,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不服,向本某上诉称: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龙山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龙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工程某利息x元。2、本某、二审诉讼费二审人民法院应重新分担。事实与理由有两点:1、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系龙山县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龙山县天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合并组建而成系明显错误。2009年10月27日以龙山县天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龙山县天鑫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甲方,以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为乙方,双方签订了一份《资产重组协议》。在该协议签订之前,天华生物、天鑫生物处于停产状态,这两个公司的生产、办公地点在同一处地方,从工商部门及房管部门查询得知厂区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天鑫生物名下,因此,签订《资产重组协议》时才以天华生物、天鑫生物共同为协议的甲方。依据《资产重组协议》约定,四川麒林投入生产设备及现金后在天鑫生物中占法人股51%,由此因四川麒林的资金及设备诸如天鑫生物导致佘高照、周静雯的股份稀释而缩小,佘高照占25%,周静雯占24%,上诉人认为这是公司非常典型的“增股扩容”。之后工商部门把天鑫生物的名称变更登记为龙山县麒林科技有限公司,该公司名称变更后又对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股权按照《资产重组协议》进行登记变更。至于《资产重组协议》中关于债务约定因没有成立新公司而不能对抗第三人,仅对公司股东内部有约束力。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天华生物、天鑫生物及四川麒林签订了《资产重组协议》就认定是三公司合并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判决要求上诉人承担工程某利息x元错误。2006年3月25日天华生物与被上诉人签订《青蒿素项目工程某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承包修建天华生物青蒿素项目室外消防及给排水工程,工程某收合格后,按99定额下浮5%办理结算,凭正式发票付款。同时合同还约定天华生物于2006年12月30日之前支付被上诉人50%工程某,其余款项于2007年3月底前付清。留3%质保金一年后无质量问题后返回被上诉人,天华生物若逾期不能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某,欠款从2006年10月起,按银行3倍利息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某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第二十一条规定:“不符合规定的发票,不得作为财务报销凭证,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拒收。”被上诉人作为工程某包方按照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应缴纳营业税、城建税等税费,这是被上诉人的法定义务,具有强制性。如果被上诉人不向天华生物提供发票,天华生物支付该笔工程某就没有做账凭证,同时《合同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履行。先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要求”。依据被上诉人与天华生物的合同:“工程某收合格后,按99定额下浮5%办理结算,凭正式发票付款”这一约定,如果被上诉人不向天华生物提供发票,天华生物完全有拒绝支付工程某的理由,既然拒付工程某有正当理由,那么工程某利息又从何谈起呢一审法院恰恰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及合同约定就判决在被上诉人没有提供发票情况下要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某及利息,明显放任、怂恿偷税漏税行为。
被上诉人程某答辩称:一审法院的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无异,本某予以确认。
本某认为,被上诉人程某承包天华生物的青蒿素项目工程某消防设施建设,并得到青蒿素项目工程某施人天华生物的确认,天华生物应当按约定给被上诉人程某全额支付工程某款。天华生物在尚未全额支付工程某款时,将公司资产与债务剥离,公司全部资产转移给新公司,与四川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协商重组新的公司即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并以新的公司经营,对于上诉人认为重组协议并不是公司重组的诉称不予支持,上诉人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理应承担起合并前天华生物所产生的全部债务。上诉人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程某双方所签订的《青蒿素项目工程某工合同》是一份建设工程某同,权利义务的焦点主要是在于工程某目施工完成的与否和工程某的支付。虽然合同中第5条规定了凭正式发票付款这项约定,但作为在被上诉人已完成工程某目的情况下,这应被视为合同的附随义务。被上诉人在合同中确实存在没有履行附随义务所必须的要求,但是不能成为上诉人不予支付工程某的理由。既然被上诉人完成了合同所规定的主要义务,即实施工程,上诉人也应按照法律规定履行相应的义务,即支付工程某。因此对于被上诉人所提出支付工程某本某与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名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费7780元,由上诉人龙山县麒林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承担。
本某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某
审判员向言梅
审判员彭某
二0一一年十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舒丹
附本某决所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
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判决驳回
上诉,维持原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