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韩某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不服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举行了典礼仪式,之后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双方现已分居。案经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虽然举行了典礼仪式,但并未登记结婚,且共同生育一女。考虑到该女孩年龄尚小,且现随原告生活,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至于抚养费,结合当地的生活水平和小孩的需求,以及被告方现有的经济负担能力,定为每月支付一百二十元为宜;关于原告要求支付债务的诉求,因双方不是夫妻关系,没有法定的互相扶助的义务,因此对原告的该项诉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非婚生女归原告韩某抚养,被告陈某每月支付抚养费一百二十元(从2011年4月份始至小孩十八周岁止)。二、驳回原告韩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承担150元,由被告陈某承担150元。
韩某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要求支付债务的诉求,一审以双方不是夫妻关系,没有法定的互相扶助义务为由不予支持不符合客观事实,也与法律规定相悖。首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9年10月按民俗举行了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2010年9月9日双方婚生一女孩,上诉人因生育小孩时造成患病,并为治疗借债,这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生活期间所负债务,根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同居期间财产分割包括了双方生活期间的债权、债务的分割;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一条之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期间为共同生产、生活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可按共同债权、债务处理。该意见第十二条还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一方在共同生活期间患有严重疾病未治愈的,分割财产时,应予适当照顾,或者由另一方给予一次性经济帮助。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一定费用于法有据。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
陈某答辩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
二审诉讼中韩某提供辉县X村卫生所处方笺三份,证明其在该卫生所吃药花费259元,被上诉人陈某对以上三份证据不予认可,认为该处方笺可随便记且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范畴,且不足以证实其主张的这部分事实,对其主张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韩某与陈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9年10月举行典礼仪式并同居生活,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现随韩某生活。另查明,韩某生小孩后患病先后在辉县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花费4357.82元,在新乡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花费x.70元,共计x.52元。韩某通过新乡X村合作医疗累计报销4896.3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
本院认为:韩某与陈某在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下即同居生活,并生有一女,双方系同居关系。二审中,韩某主张其因生小孩后患病所负债务应由陈某承担,虽然韩某无确凿证据证明其所花医疗费已形成双方同居期间的共同债务,但其确因生小孩后患病花去医疗费x.52元。该部分医疗花费属双方同居期间的花费,陈某理应分担,因韩某已通过新乡X村合作医疗累计报销4896.3元,陈某应分担的数额为(x.52-4896.3)÷2=5169.61元。韩某上诉还主张陈某应给予一定经济帮助,因韩某一审时并未提出该主张,属于二审增加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此不予处理。综上,韩某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原审所作判决部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辉县市人民法院(2011)辉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及案件受理费的负担;
二、陈某于本判决送达后十日内支付韩某5169.61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x;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x;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韩某、陈某各负担150元(二审案件陈某预交的诉讼费用不再退还,待本案执行时一并结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荣军
审判员马成林
审判员孙莉环
二O一一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刘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