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以下简称一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任该公司副经理)。
原告吴某与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为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双方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被告一运公司拖欠其房屋集资款,原告多次追要未果,特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房屋集资款及利息。为此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身份;2、一运公司出具的房屋集资款收据一份,证明被告拖欠房屋集资款x元的事实,
被告一运公司辩称:原告所诉属实,但公司因经营困难无力偿还。被告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
上述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2,均客观真实,并能证明案件相关情况,且被告也无异议,本院对证据1、2,依法予以采信。
经庭审举证、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1993年6月18日原告作为一运公司职工向公司交房屋集资款x元,一运公司向原告出具了房屋集资款收款收据一份。后因故集资的房屋未能兑现,原告多次找一运公司返还集资款未果,特诉至本院。诉讼过程中,依原告方的申请,本院依法查封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院内自南向北第二排自东向西第四间、第五间房屋及门前三米土地使用权中的x元及利息部分,且原告依法提供了担保。
本院认为:被告一运公司拖欠原告房屋集资款,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由一运公司出具的房屋集资款收据为证。被告一运公司在所集资的房屋因故未能实现情况下,理应积极退还该房屋集资款,却在原告不断追要的情况下,久拖不决,实属不妥。原告所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未明确进行约定,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计算。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吴某房屋集资款x元及利息(自2011年5月20日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款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邓州市第一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贺先
审判员李成秀
人民陪审员汤晓龙
二○一一年九月三十日
书记员郭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