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村委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子勇,新乡X区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崔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儒柏,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诉被告崔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被告及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1月23日,原告与被告之父崔某奎订立承包沙荒土地协议书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原告土地11亩,用于建厂使用。年租金1320元,期限50年,口头约定优先招用原告村民当工人。当时原告正在为解决农村剩余劳动力发愁,心想为群众办好事,未按《村X组织法》规定进行民主议定,即与对方签约。协议签定后,被告筹备建厂,但未按《土地管理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被国土部门罚款并勒令停建。后承包人崔某奎死亡,被告崔某(协议约定的承包人崔某奎的继承人)无力建厂经营,上述土地闲置至今。对此,村民怨声载道,公推代表多次向政府领导反映,强烈要求被告返还承包土地。原告认为:涉案土地承包协议违反法律强制规定,当属无效。请求法院确认双方2002年1月23日订立的《承包沙荒土地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土地,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①双方2002年1月22日协议书一份国②崔某奎申请一份;③2002年4月30日罚款收据一份;④张某瑞情况说明一份。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请求。
被告辩称:①双方2002年11月23日协议,并未履行,因此原告无权要求返还土地;②被告现在所承包的土地为2002年1月23日与张某村张某宽签订协议;③按原告诉称,双方协议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无效。但该协议签订了8年有余,应早知道该协议无效,现在主张,早已超过诉讼时效。④双方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又经公证处公证,原告诉请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被告提供的证据有①2002年崔某奎与张某宽承包合同一份;②张某宽收到崔某2002年至2011年的承包费收据;③土地现状照片8张,以此来支持自己的辩称理由。
根据双方的诉辩及举证、质证的意见,本院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
2002年元月22日崔某奎(被告崔某之父)与张某宽签订一份承包沙荒地协议书。约定由崔某奎承包张某宽等五人承包的沙荒地11亩,期限50年,承包费每年每亩150元。承包时间从2002年元月8日起到村里调整土地时止(予计2-3年)。同时约定,该协议签字后生效。按本协议执行结束后,继续按村定协议执行。被告从2002年至2011年已将承包费全部交给张某宽,张某宽庭审中对此予以认可。2002年元月22日,原告与崔某奎也签订一份同样内容的承包沙荒土地协议书,但承包开始时间为2002年3月9日起至2052年3月9日止,该协议明确约定被告崔某为崔某奎法定继承人,同时约定在调地以前外务事由乙方(崔某奎)调解,该协议于2002年元月23日在新乡县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崔某奎去世后,该土地由崔某经营管理至今,并在该土地上栽有桃树,在里边养有鸡等。原告从2002年至今未对村民承包土地进行调整。现原告以该土地承包协议未按《村X组织法》规定,进行民主议定。未按口头约定优先安排原告村民当工人为由,要求确认双方于2002年元月23日订立的《承包沙荒土地协议》无效,判令被告返还土地,并让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崔某奎与张某宽2002年元月22日所签承包沙荒土地协议书,为附条件的土地承包合同,条件就是按该合同执行,即从2002年3月8日开始由崔某奎承包张某宽等五人的11亩沙荒地,至村X村里的承包合同。该合同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为有效合同,且已履行10年。而崔某奎和原告于2002年元月22日所签合同,实际并未履行。因为原告至今未对全村村民承包土地予以调整。现原告要求确认2002年元月22日双方所签合同为无效合同,判令被告返还上述土地,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无法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新乡X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田伟
审判员:朱安甫
审判员:刘卓斐
二0一一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荆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