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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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陈某戊抢劫、私藏枪支案
时间:2003-11-14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海南刑初字第90号

海南省海南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3)海南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

被告人吴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10日被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辩护人蒋某乙,海南鳞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2日被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指定辩护人杜某,海南法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吴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2年4月4日被拘留,同年6月10日被逮捕。

被告人陈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海南省东方市人,住(略),农民。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03年5月22日被逮捕。上述被告人现均押于东方市第一看守所。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以海检分刑诉字(200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陈某戊犯抢劫罪、私藏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派检察员王某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陈某戊及其辩护人蒋某乙、杜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海南省人民检察院海南分院指控:1、2001年7月24日晚,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及吴某弟、长秋携带一支粉药枪、刀,骑一辆摩托车到三亚市X镇X路X线357公里处,伺机抢劫。次日凌晨2时许,当发现陈某己、陈某庚的二辆摩托车停在路边,便冲去欲将车偷走。被陈某己等人发现后,吴某丙、吴某甲等四人即持枪、刀威胁陈某己、陈某庚及陈某庚的二位女朋友,抢走现金2000多元,手机一部。之后,将陈某己等四人捆绑,并将陈某己、陈某庚的摩托车劫走。

2、2002年2月13日晚10时许,被告人吴某甲和吴某弟(在逃)骑一辆摩托车去文质村时,碰见陈某辛骑摩托车开往板桥镇,吴某甲和吴某弟便蒙面追赶。当追至海榆西线294公里处时,吴某弟持枪,吴某甲用电棍电击陈某辛,陈某迫停车,二吴某对陈某身,陈某行反抗,吴某弟便持枪向陈某辛开枪,但枪未打响,陈某辛用手机报警,二吴某状逃走。

3、2002年2月15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骑一辆摩托车携带二支短粉药枪、一把斧头,窜到板桥至中沙路X路立交出入口约三百米处。二被告人用斧头砍倒路旁的一棵树,阻拦在公路上,伺机抢劫。凌晨2时30分左右,一辆车牌号为桂(略)的大货车经过时,被树木挡住,车被迫停住。二被告人持枪冲上驾驶室威胁司机甘某某、吕某洪二人要钱,又将甘某某、吕某洪赶下驾驶室强行搜甘、吕某人的身,抢走二人手机一部,现金1000多元。所抢赃款二人花光,手机被吴某甲卖掉无法追回。

4、2002年3月某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陈某戊骑二辆摩托车,携带二支短粉药枪、一把刀和铁钉到罗带乡X村路口处约二公里处,吴某甲将铁钉埋在路上,然后四被告人守侯在路边伺机抢劫。当晚11时许,一辆拉瓜菜的大货车行驶经过该处时,汽车轮胎被钉扎破,四被告人持枪、刀冲上来将梁某某、王某壬、徐某某和三名工人挟持到公路旁一块园地里,然后强行搜身,抢走人民币200元及二个手机,然后逃离现场。

5、2002年3月14日晚11时,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商量去抢钱后,二被告人骑一辆摩托车携带二支短火药枪、铁钉窜到本廉村X路口约200米处,被告人吴某甲埋铁钉在路上后,二人埋伏在路边伺机抢劫。次日凌晨2时许,一辆车牌为豫(略)的大货车经过时,车轮被钉子扎破,司机张希文及跟车的张某癸、张某某三人下车检查车轮,二被告人持枪冲上来威胁张某癸三人要钱,张某癸反抗不给钱,被被告人开枪击伤右脚,二被告人强行抢走张某某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现金300元,然后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张某癸系被人用火药枪击中右胫前所致轻微伤。

6、2002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陈某戊商量上路抢钱,于是三被告人骑一辆摩托车携带二支火药枪、铁钉窜到板桥镇X路X路口约800米处,三被告人将铁钉埋在路上,就守候在路边伺机抢劫。次日凌晨5时许,一辆车牌号为桂(略)拉瓜菜的大货车行驶经过该处时,车轮胎被铁钉扎破,司机蒋某某下车检查车轮,这时,三被告人蒙面持枪冲上来威胁蒋某某欲抢劫时,蒋某手中的螺丝刀反抗,然后迅速跳上驾驶室关上车门,被告人开枪打碎车门玻璃,蒋某某用手机报警。三被告人见状,急忙逃离现场。

7、2002年3月21日下午,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伙同吴某弟、明波、阿贡(三人在逃),在东方市X镇某食店喝酒时,吴某弟提出上路抢钱,吴某甲等人表示同意。于是五被告人骑二辆摩托车携带二支火药枪和铁丝,窜到三亚市X镇长山腰果园路X路边伺机抢劫。当晚8时许至约9时30分,先后拦路抢劫三辆摩托车,抢得现金550元。尔后五被告人将抢来的二辆摩托车开往三亚方向。在被梅山派出所执行巡逻任务的公安民警发觉五被告人行踪可疑追赶的过程中,五被告人弃车逃脱。巡逻民警当场缴获被抢摩托车二辆,从其中一辆摩托车的箱内缴获二支短粉药枪。破案后车已退还车主。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下列证据:1、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陈某戊的供述材料;2、被害人陈某己、陈某庚、陈某辛、甘某某、吕某某、梁某某、王某壬、徐某某、孙某某、张某癸、张某某、蒋某某、唐某某、何某某、黄某某、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韦某某、韦某某等人的陈某材料;3、证人唐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材料;4、辨认笔录;5、价格鉴定书;6、现场指认照片及指认现场的VCD光盘;7、现场勘查笔录;8、刑事科学鉴定书;9、有关被害人领取摩托车的《收据》;10、《关于吴某丙是否带公安人员抓获同案嫌疑人的说明》;11、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陈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枪、刀、棍等凶器,拦路抢劫过往司机,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项、第七项之规定,应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吴某甲的行为还违反了枪支管理规定,非法私藏枪支,其行为还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应以私藏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吴某甲辩称其未参与第二宗、第三宗抢劫犯罪,此二宗是公安人员逼他说的。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指控吴某甲参与第二宗、第三宗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播放指认现场的VCD光盘也不能说明是吴某甲带公安人员去指认现场;2、吴某甲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3、指控吴某甲私藏枪支的证据不足;4、吴某甲参与第一宗作案时未满18周岁,对该宗抢劫应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人吴某丙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吴某丙辩称,其不是主犯。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吴某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公安机关仅仅掌握的是吴某丙有可能是2002年3月15日抢劫案的嫌疑线索,对于其他的抢劫犯罪事实,公安机关尚未掌握。吴某丙归案后,除主动坦白交代自己"3.15"案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外,还交代了其他4宗抢劫案的犯罪事实及同案犯,其中有的比"3.15"案还严重,故被告人有法定和酌定的从轻情节;2、吴某丙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吴某甲,虽然没有抓获,但不能否认协助这一行为的客观真实性,故吴某丙有立功表现;3、吴某丙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综上,请求从轻处罚。

吴某丁、陈某戊对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各被告人均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2001年7月23日晚8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及嫌疑人吴某弟、"长秋"(均在逃)在东方市X镇X村玩时,吴某弟提出去抢劫,其他三人同意后,4人携带一支火药枪和一把刀,由吴某弟开一辆摩托车载另外3人于次日凌晨2时许到三亚市X镇境内的国防道225线357公里处,当看见停放在路边的二辆摩托车时,吴某丙、吴某甲等4人上去欲将那二辆车盗走。车主陈某己、陈某庚及陈某庚的二位女朋友等人发现后,陈某己对吴某丙、吴某甲等4人说:"我是派出所值勤的,你们想干什么",这时,吴某丙、吴某甲等4人即持枪、刀冲上去将陈某己、陈某庚等人控制住后,抢走现金2000元和手机一部,之后,将陈某己等四人捆绑,并将陈某己、陈某庚的二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6720元和2800元)劫走。破案后,该二辆车已追回退还车主。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丙对他和吴某甲、吴某弟、长秋4人持枪、刀于2001年7月24日凌晨在三亚市X镇X路,抢走二男二女的现金、手机和二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2、被告人吴某甲对他和吴某丙、吴某弟、长秋4人持枪、刀于2001年7月24日凌晨在三亚市X镇X路,抢走二男二女的现金2000元、手机和二辆摩托车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3、被害人陈某己关于2001年7月24日凌晨2时许,在梅山境内执行任务时,他和陈某庚及陈某庚的二位女朋友遭到四名歹徒抢劫的经过。被害人陈某庚亦证实此节。陈某己还述称他被抢走一部飞利浦手机、一部BB机和现金500元。陈某庚还述称他被抢走一部BB机和现金1800元。

4、《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人员组织被害人陈某己对7名不同人员辨认,陈某己指认吴某丙系参与抢劫的嫌疑人之一。

5、证人唐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7月底8月初的一天上午10时许,他以800元的价钱从3个男青年(其中有一个的名字叫吴某丙)的手中买下一辆较旧的红色摩托车。

6、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实,2001年7-8月,他以3500元的价钱从吴某甲的手中买下一约有8成新的红色摩托车。

7、从唐某忠、王某某处追回的摩托车照片,经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辨认证实系其所抢之车。

8、《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三亚市梅山境内西线国防道225线357公里处路段,距南边海滩20米。

9、《价格鉴定结论书》[东价认证(2002)47、X号]证实,被抢的二辆红色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2800元和6720元。

10、陈某己、陈某庚出具的《收据》证实,被抢的摩托车,他们已分别于2002年10月20日从东方市刑警大队领回。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二、2002年2月15日凌晨二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骑一辆摩托车携带二支短粉药枪、一把斧头,窜到板桥镇X路段,二被告人用斧头砍倒路旁的一棵树,阻拦在公路上,伺机抢劫。凌晨2时30分左右,当甘某某驾驶的一辆大货车经过时,被树木挡住。二被告人持枪抢走甘某某及同车的吕某某二人的手机一部,现金1000多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曾供称,2002年2月某日(具体时间记不清)凌晨2时许,他和吴某丙开一部摩托车从本廉村来到板桥往高速公路板桥立桥的一段土路上,离板桥铁道口几百米,他们拿出带来的斧头砍左边路旁一棵树,并把树推倒横在路上当障碍物,不让车通过,等车停下后抢劫。一会儿,一辆货车开到横树路段停下后,他和吴某丙就各拿一支带来的枪冲上去,抢走司机一部手机和现金400多元。

2、被告人吴某丙对他和被告人吴某甲于2002年2月某日凌晨2时许,砍树拦车并进行抢劫的事实予以供认。吴某丙还供称,共抢走司机的一部手机和现金1000元。

3、被害人吕某某的陈某证实了2002年2月15日凌晨2时许,他和甘某某开车从板桥镇X路口开去时,发现有一棵树倒在路上,他们停车后,被二名男子抢劫的经过。吕某某还述称,他被抢走2000元左右和一部诺基亚6110手机。被害人甘某明述称,他被抢走80元左右。

4、《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X镇X路段,沿公路东面1.5公里便到板桥立交。

5、现场指认照片表明,吴某丙、吴某甲曾指认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三、2002年3月某日晚9时许,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在一起玩时,被告人陈某戊打吴某丙的BB机,告知罗带乡X村有人收购瓜菜,问是否一起过去抢货车的财物,吴某丙便将此事告诉吴某甲、吴某丁。三人同意后,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吴某丁骑二辆摩托车,携带火药枪、刀和铁钉到罗带乡X村找到陈某戊。尔后,四被告人骑车到上名山村西侧2公里的公路上,吴某甲将铁钉埋在路上,然后四被告人在路边伺机抢劫。当晚11时许,一辆拉瓜菜的大货车行驶经过该处时,轮胎被钉扎破,四被告人持枪、刀冲上来将该车人员梁某某、王某壬、徐某某和三名工人挟持到公路旁一块园地里,抢走手机二部,现金200多元。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丙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吴某丙还供称,共抢得手机2部和现金200多元。

2、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吴某甲还供称他们赶到抢劫地点后,他将带去的铁钉安放在路上。

3、被告人吴某丁、陈某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4、被害人梁某某、王某壬、徐某某等人的陈某证实了2002年3月某日,他们从名山村开一辆装满"圣女果"的货车出来时,在离名山村约几公里的一段土路时,轮胎被钉扎破,后遭到4名持枪、持刀的歹徒抢劫的经过。梁某某述称其被抢走一部手机、一条皮衣和100多元;王某壬述称其被抢走一部手机和3000多元;徐某某述称其被抢走200多元。

5、《现场勘查笔录》证实,案发现场位于罗带乡X村西2公里处的公路上。现场方位图和现场照片经4被告人辨认无异议。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四、2002年3月14日晚,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骑一辆摩托车携带枪、铁钉窜到本廉村X路口约300米处,吴某甲埋铁钉在路上后,二被告人埋伏在路边伺机抢劫。次日凌晨2时许,一辆货车经过时,轮胎被钉扎破,车停下后,二被告人持枪冲上来威胁张某癸、张某某、孙某某三人要钱,张某癸反抗不给钱,被被告人开枪击伤右脚,尔后,二被告人强行抢走诺基亚5110型手机一部,现金300元。经法医鉴定:张某癸系被人用火药枪击中右胫前所致轻微损伤。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吴某甲还供称他们赶到抢劫地点后,他将带去的铁钉安放在路上。共抢走一部手机和300元现金。

2、被告人吴某丙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认。吴某丙还供称,共抢得300元现金和手机一部。

3、被害人张某某陈某证实了他和他弟张某某及孙某某在离本廉村约一公里的一段路上,被二名持枪歹徒抢劫的经过。张某癸还述称,他被一歹徒开枪打中右腿,并被抢走6000多元。被害人张某某称述,他被抢走150元。

4、《现场勘查笔录》表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X镇X村长田坡的公路上中心往北300米处可到达本廉村,往南可到达板桥镇。

5、现场指认照片表明,吴某丙曾指认作案现场。

6、东方市公安局出具的《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证实,张某癸系被人用火药枪击中右胫前所致轻微损伤。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五、2002年3月18日晚,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陈某戊骑一辆摩托车携带二支火药枪、铁钉到板桥镇X路X路口附近,将铁钉埋在路上后,伺机抢劫。次日凌晨5时许,一辆货车经过时,轮胎被钉扎破,车停下后,车上人员蒋某某下车检查时,三被告人持枪冲上来欲抢劫,蒋某手中的螺丝刀反抗,并迅速上驾驶室后关上车门。三被告人见状,便开枪打碎车门玻璃,后见蒋某某用手机报警,三被告人即逃离现场。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陈某戊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2、被害人蒋某某关于他和他老婆、唐某某、一个女货主四人从板桥开出到板桥铁道口约一公里处被持枪歹徒抢劫的经过。此节亦有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实。

3、《现场勘查笔录》表明,案发现场位于东方市X镇往东面高速公路X路上,沿公路东面走出约2公里便到板桥立交,沿公路的西面约走出1公里便到板桥镇。附近一瓜地的角落发现一张草席,篱笆上找到一个黑色的绒冒。

4、现场指认照片表明,被告人吴某丙、吴某甲曾指认作案现场。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六、2002年3月21日晚,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伙同嫌疑人吴某弟、明波、阿贡(三人在逃)骑二辆摩托车携带二支火药枪和铁丝等作案工具,到三亚市X镇长山腰果园一小路段守侯,伺机抢劫。当晚8时许,被害人何某某骑一辆摩托车载黄某某经过该处时,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丁等5人持枪、刀、木棍冲上来拦住何、黄某人,抢走二人现金约200元,并将何、黄某人挟持进腰果园用铁丝捆绑住二人手脚,尔后由吴某甲看守何、黄某人。其余4人又返回原处守候。不久,唐某某骑一辆摩托车载杨某某、张某某经过该处时,被告人吴某丁及吴某弟、明波、阿贡四人持枪、刀又拦住唐某摩托车,唐某某、杨某某、张某某分别逃跑被抓住后,吴某丁等人又将唐某某等人带进腰果园,抢走唐某某三人现金共300多元,后用铁丝捆绑住三人手脚,继续由吴某甲看守。之后,吴某丁、吴某弟、明波、阿贡又返回原处守候。当看见韦某某骑摩托车载韦某某经过时,吴某丁等四人持枪、刀冲上来拦住韦某摩托车,韦某某、韦某某见状急忙弃车逃走,韦某某被抓住后,又趁机逃脱。韦某某被抓住后,吴某丁等人抢走其现金50元,并将其带进腰果园,用铁丝捆住其手脚。吴某甲、吴某丁等5人因韦某某逃脱,怕韦某报警,便将抢来的三辆摩托车中的二辆开走。后被梅山派出所执行巡逻任务的公安人员发觉追赶。当公安人员追到梅山镇X村时,吴某甲及其另一同伙弃车逃脱。公安人员当场缴获摩托车二辆,并从吴某甲的摩托车后备箱内缴获二支短火药枪。公安人员将追回的二辆摩托车(价值分别为760元和1293元)退回车主唐某某和韦某某。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吴某甲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吴某甲还供称,共抢得三辆摩托车,现金几十元。后他们5人被警车追赶的过程中,吴某弟、阿贡把二支枪集中起来放在他的摩托车后箱里。后他把摩托车丢下,跑到山上躲藏。

2、被告人吴某丁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吴某丁还供称,抢劫时,他们5人共持二支火药枪,一把菜刀,每人还持一条木棍。共抢得100元、一枚金戒指和三部摩托车,后将其中的二辆摩托车骑走。

3、被害人何某某的陈某证实了2002年3月21日晚8点半左右,他骑摩托车拉黄某某经过长山腰果园的下坡地段时,被几个人手持木棍、刀和枪抢劫的经过。何某某还述称,他被抢走107元,被害人黄某某述称,当时她被抢走一枚金戒指和100元。

4、被害人唐某某的陈某证实了2002年3月21日晚9时多,他开摩托车拉同村的杨某某、张某某经过长山腰果园时,被人持棍、刀抢劫的经过。唐某某还述称,他被搜走一张2000元的外国币。被害人杨某某述称他被抢走295.5元。被害人张某某述称他被抢走90元。

5、被害人韦某某的陈某证实了2002年3月21日晚9点半左右,他坐韦某某的摩托车经过长山腰果园时,被人持棍、刀抢劫的经过。韦某某还述称,他被抢走50元。被害人韦某某关于他载韦某某经过长山腰果园被人抢劫时,他趁机逃脱的经过。

6、现场勘查笔录证实,现场位于梅山镇长山腰果园一小路段。西边腰果园草地上遗留12根散乱的铁丝。

7、《辨认笔录》证实,经公安人员组织被告人吴某甲对不同规格、形状的7支火药枪进行辨认,吴某甲认出03、X号二支枪是作案后放在摩托车后箱的那二支枪。

8、《枪支检验报告书》证实,2002年3月21日缴获的二支自式双管短火药枪,机械性能良好,可以进行射击。

9、三亚市价格事务所出具的《价格鉴定书》证实,被抢的唐某某、韦某某的摩托车的价值分别为760元和1293元。

10、唐某某、韦某某出具的《收据》证实,被抢的摩托车,他们已分别于2002年3月28日从三亚市梅山派出所领回。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应予采信。

此外,公诉机关还当庭出示以下证据:

1、东方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出具的《关于吴某丙是否带公安人员抓获其他同案嫌疑人的说明》,证实吴某丙没有带公安人员抓获其他同案嫌疑人。

2、常住人口登记表证实,被告人吴某甲出生于1983年9月20日,被告人吴某丙出生于1973年8月10日,被告人吴某丁出生于1978年11月12日,被告人陈某戊出生于1984年3月6日。

上述证据,均已当庭质证、认证,各被告人均表示无异议,应予采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伙同吴某弟抢劫陈某辛的事实,经查,此案除吴某甲的原先有罪供述外,再无任何某关的证据能够证明吴某甲参与作案,而吴某甲在原先的有罪供述中,其所供述的内容存在矛盾,不能相互印证一致,故指控被告人吴某甲参与该宗抢劫的证据不足。

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指控吴某甲私藏枪支的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甲在供述中,多次供称作案用的火药枪是其以前跟一个大陆仔要来的,故对其辩护人的此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吴某甲及其辩护人关于指控吴某甲参与第二宗抢劫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成立,应予支持,但提出指控吴某甲参与第三宗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陈某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结伙持枪、刀、棍在交通要道上抢劫他人财物,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此外,被告人吴某甲还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又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对吴某甲应数罪并罚。在共同抢劫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吴某甲参与抢劫8宗(其中一宗系未满十八周岁时作案,一宗系抢劫未遂),抢得摩托车5辆(其中4辆摩托车的价值共为(略)元),手机5部,现金4000多元;被告人吴某丙参与抢劫5宗(其中一宗系抢劫未遂),抢得摩托车2辆(2辆摩托车的价值共为9520元),手机5部,现金3500多元;被告人吴某丁参与抢劫4宗,抢得摩托车3辆(其中2辆摩托车的价值共为2053元),手机2部,现金700多元;被告人陈某戊参与抢劫2宗(其中一宗系抢劫未遂),抢得手机2部,现金200多元。被告人吴某甲、吴某丙、吴某丁系多次抢劫,且吴某甲、吴某丙参与抢劫的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但指控被告人吴某甲与吴某弟共同抢劫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指控被告人吴某甲非法持有枪支的行为构成私藏枪支罪的罪名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吴某甲的辩护人提出吴某甲参与第一宗犯罪时,不满十八周岁的辩护意见属实,应予采纳,但提出吴某甲在抢劫过程中起次要作用的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丙关于其不是主犯的辩解,据理不足,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某丙的辩护人关于吴某丙有法定和酌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吴某丙在被采取强制措施之前,公安机关虽然是根据掌握的情况而将吴某丙、吴某甲等人列为"3.15"案的重大嫌疑人,但吴某丙归案后,于当天交代参与的5宗抢劫犯罪事实,除"3.15"一案外,其余4宗,公诉机关均未予指控,故其辩护人关于此项的辩护意见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吴某丙有立功表现之辩护意见,据理不足,亦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四)、(七)项、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甲犯抢劫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吴某丙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三、被告人吴某丁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四、被告人陈某戊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开始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3年5月22日起至2013年5月21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许波

审判员吴某江

审判员王某

二00三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符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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