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陈某乙,福建大涵(略)事务所(略)。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莆涵检公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宁某某及其辩护人陈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8月至9月间,被告人宁某某多次窜到莆田华侨中学X号、X号宿舍楼,盗取师生财物,共盗走被害人陈某丙、吴某某、林某、姚某某等人的夏新M630手机一部、金鹏x手机一部、诺基亚6300手机一部、x手机一部、步步高9588外语通一部、诺亚舟x学习机一部、MP3播放器一台、竹席一张、运动鞋二双、书包一个、节能灯一个、收音机一台、手提包一个、挎包一个、电脑包一个、旅行箱包一个、眼镜二副(计价值人民币2869元),及现金人民币525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退还各被害人。
诉讼期间,被告人宁某某通过家属于2010年1月12日向本院预交罚金人民币2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25元。被告人所在的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请求本院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并愿意落实考察、帮教工作。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吴某某、刘某某、张某某、姚某某、黄某丁、林某、吴某某、邱某某、陈某戊、陈某丙、郑某某、陈某戊、黄某丁的陈某、证人徐某某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提取笔录、指认作案现场照片、(指认)赃物照片、莆田华侨中学证明及学生宿舍失盗登记表、收条、公安行政处罚材料、湖南省张家界市慈利县X乡X村民委员会证明、本院代保管民事诉讼处理款收据、福建省行政罚款收据、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价值人民币3394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但指控的数额有误,予以纠正。鉴于被告人宁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且已缴纳罚金、退出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具有盗窃劣迹,又多次盗窃,故不予适用缓刑。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全部退赃、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但对其缓刑建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十二)项、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0月2日起至2010年4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已缴纳);
二、被告人宁某某退出的赃款人民币525元,分别退还给被害人许剑煌20元、陈某柏100元、黄某龙40元、刘某春40元、郑某60元、孙建勇40元、陈某发110元、邱某咸1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翁建明
二○一○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林某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