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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吴某某。

被告龚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2011年2月21日原告张某与被告龚某离婚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2年5月17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助理审判员刘某新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同村X乡人,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某,1993年7月14日到桂阳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龚某军。婚后由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1998年双方因感情不和原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14年之久,双方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1,原告的户籍证明,拟证明原告身份;

证据2,户口资料,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某;

证据3,调查笔录,拟证明原、被告分居14年的事实。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原、被告夫妻感情很好,双方未分居生活,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

被告为支持其答辩理由,提供如下证据:

证据4,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身份;

证据5,结婚证,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某。

经本院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是公安机关某具的身份证明,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一份调查笔录,该笔录是原告代理人向被告龚某调查的,因龚某是本案当事人,应以庭审陈述为准,本院不予认定。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5,在质证时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被告系同村X乡人,1993年上半年经人介绍相识,建立恋爱关某,1993年7月14日到桂阳县民政办理结婚登记,于X年X月X日生育男孩龚某军(已成年)。婚后双方偶有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的情况,原告从1998年开始外出打工,双方时有分开情况。

本院认为,夫妻关某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结婚到现在已有近二十年,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因原告大外打工,聚少离多,双方感情出现裂痕,只要双方多加沟通,相互信任,完全能和好如初,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张某请求与被告龚某离婚,本院不予准许。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张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刘某新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书记员周某兵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

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某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㈠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

㈡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㈢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

㈣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

㈤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

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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