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田某,女,1950年出。
委托代理人卢某某,男,1976年出生。
被告李某,男,1969年出生。
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田某于2011年4月27日诉讼本院,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诉称,原告田某与被告李某系十余年的朋友关系,2003年至2004年间,被告李某以生意缺钱为名,先后四次从原告处借款x元整,并出具借条。后原告多次找被告要钱未付。现要求被告李某偿还借款x元,由被告李某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分别于2003年4月9日、5月9日、5月19日以及2004年11月19日分四次向原告田某借款x元、5000元、5000元、x元,共计x元。被告李某分别为原告出具借条。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分四次借原告田某款x元,有其出具的借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偿还原告田某借款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李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晓萍
审判员刘敏
人民陪审员于婧
二○一一年十月十二日
书记员侯晓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