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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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冯某与被告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冯某,女,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谭某,重庆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冉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被告庄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委托代理人庄某,男,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

原告冯某与被告庄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并于2011年7月26日由代理审判员梁蓉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谭某、冉某,被告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庄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某,2008年3月6日双方在石柱县民政局办理登记离婚,2010年3月10日,原、被告因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经石柱县法院主持调解并制作了(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了原、被告原户内的承包土地、林某、林某由原、被告各享有50%的权利等协议内容。现双方因民事调解书上林某、林某范围约定不清发生纠纷,导致双方无法分割林某、林某补偿款。

原告认为民事调解书上约定的林某、林某范围应确定为以被告林某证上载明的地点及四至界限为准,虽然其后有包括金盆梁、学某、中嘴梁三处地名的记载内容,但原告并没有放弃其余地方林某林某的权利,故原告对磨朝湾、河脚(两处)林某、林某理应享有50%的权利。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等法律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被告对以被告庄某登记的林某证上小地名磨朝湾、河脚(两处)的林某、林某各享有50%的权利,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冯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载明双方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二、林某、林某(范围以庄某的林某证为准)各享有50%的权利(林某地名包括金盆梁、学某、中嘴梁)。

证据二,林某登记申请表。庄某的林某登记申请表,载明庄某的林某小地名为:金盆梁、学某、中咀梁、磨朝湾、两处河脚。

被告庄某辩称:1、原告要求享有我田、土、林某、林某的诉求已于2009年6月26日经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决予以驳回,后原告又上诉,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第x号,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对原告要求享有我在集体承包的田、土、林某、林某的权益未予支持。2、原告于2009年12月15日再次起诉,要求分割我承包的田、土、林某、林某权益,我本着平息争议、化解矛盾的想法作出让步,经贵院组织调解,我自愿将我的田、土、林某、林某平均分配给我的两个子女,即庄某和庄某。人民法院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后于2011年6月7日经国锋村X组织达成具体分割协议,并于2011年7月7日提请人民法院要求予以司法确认。因此,我与原告应再无瓜葛。3、磨朝湾、两处河脚的林某不是冯某和我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承包林某,而是我父母在洋洞河水电站征地后在2009年政府林某改革二次确权时重新分配给我的,因为洋洞河征地补偿是以1983年时的分山人口为依据的,我是当时的分山人口应当享有权利而冯某于2008年3月就与我离了婚,当时我家庭的林某只有金盆梁、学某、中咀梁三处地块,这有林某勘测界定书和石柱县森林某类经营林某登记表可以证明。

被告庄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曾于2009年起诉人民法院要求确认被告承包土地及山林某原告有效,被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证据二,(2009)渝四中法民终字X号民事判决书。证实原告一审判决被驳回诉讼请求后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生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说明原告曾要求享有被告土地及山林某全部权利被生效判决予以驳回。

证据三,(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及庭审时达成的调解笔录。证实原、被告于2010年3月10日达成一致协议已将田、土、林某、林某进行分割。

证据四,离婚申请协议书。证实原、被告于2008年3月6日,达成离婚协议。

证据五,林某勘测界定书及石柱县森林某类经营林某登记表。证实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承包林某只有小地名金盆梁、学某、中咀梁。

证据六,村委会按(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书。证实原、被告双方已于2011年6月7日经枫木乡X组织按(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调解书第二条的规定达成了一致协议。

证据七,村X村X组洋洞河电站占地补偿分配方案是按画龙组X年现有分山人口(168人)平均分摊。

证据八,1983年、2009年的林某证。1983年的林某证户主为朴某,系被告之母,家庭人口5人,地名为金盆梁长FX、学某、金中咀梁、磨槽FX、河脚等。2009年的林某证户主为庄某平,地名为磨朝湾、两处河脚、金盆梁、学某、中咀梁。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的合某、关某、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七、八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无异议。对以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是2009年才申请登记确权的,原、被告已于2008年3月离婚。林某登记申请表上未显示申请登记时间,经庭审查明双方均认为时间为2009年。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认为与本案无关某;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最终应以2009年登记的庄某的林某证为准;证据六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并未对其它地方放弃权利。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五、八的真实性、合某、关某本院予以认定。

根据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确认本案的事实如下: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某,于2008年3月6日在石柱县民政局登记离婚。2008年3月5日双方自愿达成离婚协议,离婚协议第六条载明“承包土地及山林某乙方(冯某平)”。原告于2009年6月1日起诉来院要求确认离婚协议第六条的约定内容有效。2009年6月26日本院以“原告在娘家已有1份承包土地,如果原告再获得被告所有的1份承包地,原告就有2份承包土地,被告就没有了土地;且2008年3月6日离婚申请协议书上没有载明2008年3月5日签订的离婚协议的内容”为由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判决后原告不服,上诉至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阐明对于2008年3月6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登记的《离婚协议申请书》中未予认可的部分财产应视为双方当事人没有进行分割,可以另行主张。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又起诉来院,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作出(2009)石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第二条载明“林某、林某(范围以庄某的林某证为准)各享有50%的权利(林某地名包括金盆梁、学某、中嘴梁)”。现原告于2011年5月25日起诉来院要求享有被告2009年林某证上小地名为磨朝湾、两处河脚的林某、林某50%的权利。

本院认为,一是原告只能主张享有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财产份额,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磨朝湾、两处河脚的林某为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家庭承包林某。经庭审查明,1983年庄某是以朴某为户主的林某证上的人口之一,被告所述被告在1991年与原告结婚之前曾分过家,分给被告的林某地名为金盆梁、学某、中咀梁,也即调解书上的三块林某,原告对被告分家之说没有异议,但认为分家时已包括有磨朝湾、两处河脚的林某,并称其一直在耕种,但原告未提供相关某据。即使在婚姻存续期间有磨朝湾和两处河脚的林某,原告也称其一直在耕种,那么达成调解协议时原告应清楚原、被告双方承包的林某地名应有磨朝湾、两处河脚。然而,原、被告在调解书上约定的林某地名只包括有金盆梁、学某、中嘴梁,加之原告提供的林某登记申请表也为原、被告2008年离婚后,2009年填写的。因此,原告的这一说法本院难以认定。二是原告主张“范围以庄某的林某证为准”是地名以庄某2009年新颁发的林某证为准,本院难以支持。本院以为“范围”从双方签订协议时的本意理解应是指三块林某的四至界限,原、被告于2008年登记离婚,2009年林某重新登记,双方于2010年达成调解协议时,新林某证未颁发,且调解书上也未指明是地名以2009年庄某的林某证为准,后面还括符注明有“林某地名包括金盆梁、学某、中嘴梁”。原告主张享有2009年庄某林某证上的磨朝湾、两处河脚的林某、林某50%的权利,证据不充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的主张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某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冯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审判员梁蓉

二○一一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秦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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