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安阳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吴某某,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安阳县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一案,于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郭某某犯贷款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万元;犯对非国家工作人员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4万元;被告人郭某某所得赃款予以追缴。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某以“其行为不构成犯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安阳县人民法院(2010)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安阳县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东华
审判员杨彩芳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宁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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