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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栾川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

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栾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犯盗窃向本院提起公诉,我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王X(在逃)在2008年夏的一天,到嵩县X区淘沙船上盗窃柴油机两台,后以600元的价格销赃。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王X(在逃)在2008年秋的一天,到嵩县X乡山河电站盗窃变压器一台,后以1000元价格销赃。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王X(在逃)在2008年冬的一天,到栾川县X镇一线天矿山上盗窃空压机一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2009年秋的一天,到西峡县X镇路边盗窃铲车兜一个,后以300元的价格销赃。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吴献忠、王X(二人均在逃)在2009年冬的一天,到栾川县X镇红洛河绿石沟萤石矿盗窃空压机一台,后以500元的价格销赃。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2011年8月的一天,到栾川县X镇卢氏管氢氟酸厂盗窃X号国标螺纹钢筋20余根,后被张某甲使用,经鉴定价值为600元。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在2011年8月21日,到栾川县X路兴隆液化气站前房屋内盗窃发电机、切某、水泵各1台、振动棒电机2台、消防水枪头8个、消防栓阀门X个、消防扣件20个及其他消防器材,经鉴定价值为5086.4元。

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在2011年9月7日,到栾川县X乡滑雪场附近李XX家盗窃搅拌机一台,后由张某甲使用,经鉴定该搅拌机价值为1387.5元。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2011年9月15日,到栾川县X乡X路朝阳段工地盗窃X号国标螺纹钢筋28根,后由张某甲使用,经鉴定该批钢筋价值1263.5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张某甲参与盗窃9起,盗窃价值11237.4元;被告人李某参与盗窃7起,盗窃价值9673.4元;被告人张某乙参与盗窃5起,盗窃价值4451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辩解,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赃物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甲、李某、张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三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张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二O一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二O一二年九月十七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代审判员郝斐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代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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