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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贾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时秒,长垣县X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夏志杰,河南剑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因与被告贾某某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张某某于2010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0年3月25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0年4月2日向贾某某送达了应诉通知书、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时秒,贾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夏志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称,2009年9月20日张某某在贾某某承包的贵州省兴义市第四监狱工地打工时,因滑板的绳断裂,致使张某某从六米高的架子上摔下致伤,事后贾某某虽已支付前期医疗费用,但张某某落下终身残疾,要求赔偿各项损失x.44元。

贾某某辩称,张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太高,且张某某对该事故也应负一定责任,事发后,贾某某支付给张某某的x元现金应该减去。

通过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并经当事人认同,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张某某是否有过错;2、张某某要求赔偿的数额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针对案件的争议焦点,张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明材料有:第一组,1、李喜伟证明一份;2、周建文和程俊刚证明一份,据此证明张某某受雇于贾某某期间摔伤的事实。第二组,1、长垣县单占骨科医院票据两张;2、芦岗乡X村卫生室证明一份;3、交通费票据5张;4、兴义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一份;5、长垣县医药公司康垣益民药店销货清单一份;6、贵阳市人民医院出院总结一份;7、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一份。据此证明张某某所受的损失及要求赔偿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贾某某对张某某提供的第一组证据及第二组证据中的第4、5、6、7份证据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贾某某提出异议的有:1、单占骨科医院和芦岗村卫生室的证明不是正式发票,因为单占骨科医院医疗费票据是正规票据,且是张某某复查时支出,该票据应予认定。芦岗村卫生室的证明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此异议,本院予以支持。2、交通费票据是商业票据而不是车票,不应认定,经查,该五份商业发票是张某某去单占骨科医院看病为所用车加油所开具的发票,故对此异议,本院不予支持。

依据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20日,张某某在贾某某承包的贵州省兴义市第四监狱工地打工时,因安全绳索断裂,致使张某某从约六米高的高空摔下致伤,先后在贵州省兴义市人民工人医院和贵阳市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0天,贾某某雇人护理和支付了医疗费。后张某某回家,贾某某支付其x元,张某某在家期间,自己花去医疗费105元,拐杖费30元,交通费100元。2010年4月6日张某某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本院委托新乡市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新乡医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于2010年4月22日作出豫新乡医学院司鉴中心(2010)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张某某脊柱损伤为八级伤残,左跟骨粉碎性骨折为九级伤残,右跟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其最终伤残等级为八级,花去鉴定费600元。

另查明,张某某与其妻马香丽共生育二女一子,长女张化茜(X年X月X日出生),次女张化佳(X年X月X日出生),长子张化潭(X年X月X日出生)。

本院认为,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张某某在为贾某某打工活动中受伤,贾某某作为雇主,应对张某某的损失负赔偿责任,张某某的损失为医疗费105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0元、误工费按每天15元计算至定残前一日,计款3210元(214天×15元)、营养费400元(40天×10元)、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7元计算计款x元(4807元×20年×40%),张某某的身体多处部位构成伤残,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但要求赔偿x元过高,本院酌定为x元。张某某孩子的抚养费按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3388元计算至18周岁,张化茜的抚养费为4743元(3388元×7年×40%÷2),张化佳的抚养费为6776元(3388元×10年×40%÷2),张化潭的抚养费为9486元(3388元×14年×40%÷2),上述费用贾某某均应赔偿,但贾某某已支付给张某某的x元应该减去,对张某某要求赔偿护理费的主张,因张某某住院期间是贾某某雇人护理,张某某也没有向本院提供出院后需要护理的证据,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贾某某辩称张某某对该事故也有一定的责任,但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贾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慰抚金共计x元。

二、驳回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16元,由张某某承担1416元,由贾某某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大鹏

审判员韩卫民

审判员葛丽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代理书记员范卫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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