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郑某某,女,68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男,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张某,男,40岁。
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承致,河南精致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胡某甲,男,38岁。
被告胡某乙,男,63岁。
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魁,河南申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郑某某、张某诉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夏其伦、汤勇、刘家祥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受理,第一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第二原告张某及二原告委托代理人宋承致,被告胡某甲、胡某乙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原告诉称:我们是同村X组住房相对的邻居,被告住房前有一灌溉用的水沟,2010年6月下旬,被告方施工要将公共水沟阻截,影响原告等人的责任田用水,遭原告等人的制止,并打110报警,出警的警察要求双方到村委会处理,经村干部处理,要求被告不得阻截水沟。2010年6月16日凌晨,原告张某的父亲听到被告偷着施工,即起床与之争论,张某也来到现场,要用铁锨掀开混泥土,制止其施工,被告胡某甲上前抢铁锨,其父亲和媳妇上前帮忙,郑某某上前护子,被被告胡某乙推到在地,被告三人合力将张某打倒在地,铁锨被抢走,一阵拳打脚踢,当被告胡某乙举起铁锨要打张某,郑某某上前阻止,正打到她的腰上,疼痛不止。报警后我们包车到信阳市154医院检查治疗,分别住院治疗5、6天后出院。现要求二被告赔偿我们的经济损失x元,并负担诉讼费用。
二被告辩称:1,原告所述不符合事实,2010年9月15日晚10时许,胡某甲从铁路处拉回4方混凝土,铺屋东边及门面台。12时许,张春起来吵架阻拦,不让施工,几分钟后,张某也出来阻止施工并报警,胡某甲也打电话报警并停止施工。过了20多分钟,张某叫着派出所不管,拿出一把铁锨铲我已铺好的水泥路面,吴军上前阻拦被张某按倒在地动弹不得,我于是上前拉起吴军,张某举起铁锨朝我冲来,郑某某及袁六均拦住张某劝其不要闹事,张某猛往后一甩,将郑某某摔倒在地,冲上前将我眼镜打掉并用力抓我下身,我们就厮打在一起,后来派出所就来人了。2,原告郑某某的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原告的诉讼请求x元过高。3,要求法院驳回二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同村X组住房相对门的村民。2009年11月1日,第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约定第二原告将自己的责任田转让给第一被告建房,由第一被告以稻谷折价一次性补偿9000元。协议签订后,第一被告将房屋建成。
2010年5月份,第二原告与第一被告因第二原告打水泥地坪砌台阶发生纠纷,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X镇X村民委员会对此事进行调解,要求第一被告必须在村X路边带以外砌水泥台阶,对左邻右舍及过往群众的生产、生活不能有任何影响,后第一被告按照村委会的要求施工,双方未再因砌水泥台阶发生纠纷。
2010年7月16日凌晨0时许,二被告用水泥将自己家门口的水沟与村X路X路面进行硬化,第二原告得知后即上前阻止,双方因此发生纠纷。第二原告用铁锨铲路面上的混凝土时,第一被告的妻子吴军上前夺第二原告手中的铁锨,被第二原告推到在地,第一被告见状后即上前与第二原告发生厮打,第一原告和第二被告及第二原告的妻子袁艳祖上前劝架,致第二原告及第一被告的妻子吴军均有不同程度的受伤。2010年7月28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信)公(法医)鉴(损伤)字第(2010)323、X号损伤程度鉴定书,认定张某和郑某某的伤不构成轻伤,2010年8月9日,信阳市公安局鸡公山分局李家寨派出所作出信鸡公(李)决字(2010)第00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张某、吴军受伤,并对张某、胡某甲给予行政处罚500元人民币的处罚。后双方在公安机关对赔偿事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二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有信阳市公安局鸡公山分局李家寨派出所信鸡公(李)决字(2010)第0015、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张春、郑某某、张某、袁艳祖、胡某甲、胡某乙、吴军的笔录,原告方提供的有张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通知,郑某某在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的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出院通知,信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作出的(信)公(法医)鉴(损伤)字第(2010)323、X号对张某和郑某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书,事发现场拍照,刘xx的证言,交通费490元的票据;被告方提供的有信阳市鸡公山管理区X镇X村民委员会的证明,2009年11月1日第二原告与第一被告签订的宅基地转让协议一份,第一被告配置眼镜的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同村X村民,理应和睦相处。二被告在自家门前用混凝土硬化路面时,加高路面,未能考虑到施工后对邻居的排水有所影响,在本案发生的原因上有一定的过错,在双方发生纠纷后,第一被告未能冷静对待,造成第二原告张某受伤,对此因承担主要责任;第二被告虽然发生纠纷时也在现场,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参与厮打,故第二被告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第一原告郑某某在案发后虽然住院治疗,支出了一定的医疗费用,但在庭审中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伤情系二被告所为,在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对所有在场人员的询问笔录中,也不能查明该问题,故第一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第二原告在得知二被告对路面硬化的情况后,怕对其生活排水有所影响,应积极地与对方协商或向有关组织汇报,而不应强行用铁锨铲除混凝土,对本案纠纷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责任,从而应减轻第一被告的责任。第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中,其要求的财产诉讼1500元,因其未能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其水管系二被告损坏,该项诉讼请求予以驳回;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伤情未进行司法鉴定,不能确定是否构成残疾,故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查明的有关事实证据,第二原告的各项损害赔偿项目及数额分别计算确认如下:1,医疗费用:第二原告提供的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及信阳市肿瘤医院医疗票据,其中信阳市肿瘤医院的检查放射费70元系其在公安机关做损伤程度鉴定的费用,亦属合理支出,医疗费用2946.77元可以支持;2,误工费:第二原告提供的有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四医院出院通知书,住院5天,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其从事的具体职业和工资标准的证据,故原告的收入应按我省农林牧渔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x元/年÷365天×5天=218.99元;3,护理费: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5天,护理费计算的标准应按同行业的标准予以计算,x元/年÷365天×5天=307.37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第二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150元,本院予以确认;5,营养费:原告住院5天,每天按10元计算,共计50元,本院予以认定;6,交通费:第二原告要求500元,因原告仅在医院治疗5天,时间较短,本院对其要求的交通费用酌定为200元。综上所述,第二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3873.13元,因其在本案纠纷的发生原因上也有过错,可以减轻第一被告的民事责任,本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酌定应由第一被告赔偿第二原告经济损失3873.13元的70%即2711.1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第一被告胡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赔偿第二原告张某经济损失2711.19元。
二、驳回第一原告郑某某对二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第二原告张某对第一被告胡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和对第二被告胡某乙的全部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50元,由第二原告张某负担50元,第一被告胡某甲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汤勇
审判员刘家祥
二○一○年十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孔卫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