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略)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2010年8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南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丰县看守所。
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以丰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0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丰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周心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31日13时许,被告人甘某某携带装有自制单管猎枪两支、猎枪子弹五发、自制玻璃炸弹一枚的两个黑色包来到南丰,并将两个黑色包放入郑某所有的一辆黑色北京现代汽车内,被南丰县公安局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罗某、郑某某证言、搜查笔录、搜查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枪支性能检验报告及被告人甘某某的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某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二支,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且情节严重。南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二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甘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17日起至2013年8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姚金华
审判员陈莉
人民陪审员曾志辉
二0一0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龚宇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