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二中民初字第(略)号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X路X-X号广东音像城二楼X档。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史冰心,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宇,北京市德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
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诉被告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侵犯邻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5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史冰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1月17日,本公司经罗林(艺名:刀郎)授权,合法取得罗林的个人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包括《喀什噶尔胡杨》、《关于二道河》等11首歌曲,以下简称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新疆自治区外)的独家专有使用及复制、生产和发行经销权;授权产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CD、VCD、DVD、卡带等已知或未知音像制品及激光电子视听产品等。后经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本公司独家发行了上述作品的正版音像制品。2005年1月,本公司经调查发现,被告公开大量销售包含上述作品的盗版音像制品,侵犯本公司对上述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利益。2005年3月11日,本公司依法向公证处提出申请,对被告销售盗版音像制品的事实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本公司依法享有上述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除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外)的独家复制和发行权,被告的上述行为,未经本公司许可,严重侵害了本公司的权利并给本公司造成重大损失。为此,本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1、立即停止侵权行为;2、在《北京晚报》上向本公司公开致歉;3、赔偿本公司经济损失2万元及合理诉讼支出4040元;4、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在诉讼中没有进行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17日,罗林(艺名:刀郎)将其个人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专有使用及复制、生产和发行经销权授权给原告,授权产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CD、VCD、DVD、卡带等已知或未知音像制品及激光电子视听产品。罗林同时授权原告有权对他人未经其许可采用CD、VCD、DVD、卡带等已知或未知音像制品及激光电子视听产品形式生产、经销、发行、复制该专辑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罗林给原告的授权期限自2004年11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7日止。此后,原告委托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了该专辑的正版CD光盘,其外包装彩封上标明原告全国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为:(略)-FX-X-X-00/A.J6。该正版CD光盘外包装彩封内有光盘两张,其中一张为原告本案主张权利的罗林个人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其上标明原告全国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版号为:(略)-FX-X-X-00/A.J6;另一张为附赠的VCD,内容为罗林演唱的一首MTV。
该正版CD光盘内容包括罗林演唱的《喀什噶尔胡杨》、《关于二道河》、《五一夜市的兄弟》、《肖尔布拉克》、《只有艾得勒斯能看见》、《守候在凌晨两点的伤心秀吧》、《大眼睛》、《再见,乌鲁木齐》、《亚克西》、《打起手鼓唱起歌》、《冰山上的雪莲》共计11首歌曲,其中前八首为罗林作词作曲并演唱,后三首为他人作词作曲但系罗林演唱。
2005年3月11日,原告在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公证员的监督下,于被告位于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X号楼一层的经营场所内以10元的价格购买了一张名称为《刀郎喀什噶尔胡杨》的CD光盘并同时取得一张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其上写明“刀郎,10元”。北京市海淀区第二公证处就前述原告的购买过程出具了(2005)京海民证字第X号《公证书》。
原告公证购买的《刀郎喀什噶尔胡杨》CD光盘的外包装彩封图案与前述原告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正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CD光盘的外包装彩封基本相同,但标明的出版者为珠海特区音像出版社,同时标明由环球唱片有限公司提供版权,标注的版号为:(略)-FX-X-X-00/A.J6。原告公证购买的《刀郎喀什噶尔胡杨》CD光盘的外包装彩封内有CD光盘1张,盘面标明出版者为长春电影制片厂银声音像出版社,标注的版号为:(略)-DX-X-X-00/A.J6,共计包括16首曲目,其中前11首与前述原告独家发行、广州音像出版社出版的正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CD光盘不仅曲目完全相同,而且音源完全相同。
原告为本案支出了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000元、工商查询费30元。
被告在诉讼期间未提交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如下证据及陈述在案佐证:罗林的《授权书》、文化部有关文件、中国文化市场网正版公告、正版《刀郎-喀什噶尔胡杨》光盘实物、自被告处公证购买的涉案被控侵权光盘实物、盖有被告财务专用章的收据、《公证书》、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工商查询费发票、被告工商信息资料。
本院认为,原告通过罗林的授权,取得了其个人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自2004年11月17日起至2007年11月17日期间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专有使用及复制、生产和发行经销的权利(授权产品形式包括但不限于CD、VCD、DVD、卡带等已知或未知音像制品及激光电子视听产品)。罗林同时授权原告有权对他人未经其许可采用CD、VCD、DVD、卡带等已知或未知音像制品及激光电子视听产品形式生产、经销、发行、复制该专辑的侵权行为追究法律责任。原告取得的上述邻接权,受我国法律保护。
涉案被控侵权光盘中未经原告许可,收录了前述原告享有独家专有使用及复制、生产和发行经销权的罗林个人专辑《刀郎-喀什噶尔胡杨》中的全部曲目,故属侵犯原告依法取得的邻接权的侵权产品。被告作为该侵权产品的销售者,没有提供该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其应承担相应侵权法律责任。
因此,原告所提判决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所提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数额过高,本院将综合考虑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被告的过错程度、原告因被告侵权行为所受损失的合理程度、被告因侵权行为获利的合理程度、原告支出诉讼费用的合理必要程度等因素,确定被告应承担的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诉讼支出的具体数额。
鉴于原告本案主张的权利仅限于经济权利,因此原告关于判决被告公开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条第(四)项、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邻接权的涉案侵权光盘的行为;
二、被告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
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千元及合理诉讼支出三千五百四十元;
三、驳回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973元,由原告广东大圣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373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利锋利人音像制品有限公司负担6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薇
代理审判员宋光
代理审判员梁立君
二○○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张剑
书记员孙春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