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一中民终字第(略)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X路X号院玺萌鹏苑X号楼X—D。
法定代表人詹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汪印琪,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陆智敏,北京市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全球制造商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X村X街X号北京科技会展中心数码大厦A座X室。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首席执行官。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全球制造商系统有限公司高级分析师,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全球制造商系统有限公司高级分析师,住(略)。
上诉人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简称三面向公司)因与全球制造商系统有限公司(简称制造商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5)海民初字第(略)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9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05年10月26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三面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詹某某、委托代理人汪印祺、陆智敏,被上诉人制造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为作者。因发表于2004年12月第179期《销售与市场》上的《统一,年关夺单连环招》(简称《统》文)的署名为刘卫华,故在制造商公司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确认《统》文的作者为刘卫华。在无证据证明三面向公司与刘卫华所签订合同违反法律规定或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该合同合法有效,三面向公司依此取得《统》文的著作权。全球采购网的“服务指南”栏目中,所载地址、电话、传真、开户行及帐号等均属制造商公司,且“银行汇款公司”亦为制造商公司的全称,故可认定制造商公司为全球采购网的实际经营者,应对其实际经营该网站的承担民事责任。《统》文首次发表时并未配发不得转载、摘编的声明,故制造商公司在注明作者姓名和文章出处的情况下可以不经刘卫华或三面向公司许可在网络上转载该文,但制造商公司在转载该文后未在二个月内支付报酬,其行为侵犯了三面向公司的获得报酬权,制造商公司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三面向公司要求制造商公司停止使用《统》文并赔偿稿酬损失的请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但三面向公司提出的稿酬数额过高,法院将参照国家稿酬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文章的内容、制造商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该稿酬损失数额。三面向公司以公证方式固定证据的支出属于合理支出,制造商公司应予以赔偿。对于三面向公司合理的律师费用,制造商公司亦应予以赔偿。鉴于制造商公司转载《统》文时已注明了作者姓名及文章出处,故对于三面向公司要求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制造商公司立即停止在全球采购网上使用《统》文;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制造商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一千四百六十元;驳回三面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三百三十元由制造商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三面向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诉称:一、原审判决中未分别对律师费、公证费、稿酬等分别判明。上诉人在原审诉讼中分别提出了请求支持稿酬损失4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并提交了相应证据,但原审判决中除了在判决事实和理由的认定中可以看出公证费全额支持外,无法看出稿酬损失、律师费分别得到支持的具体额度,也无法看出“合理的律师费”认定的标准及稿酬的计算方式及具体依据。二、无论律师费、稿酬损失的具体比例是多少,支持律师费、稿酬损失合计460元明显过低,没有任何法律法规依据。据此,请求二审法院对原审判决中的第二项依法改判,判令制造商公司赔偿三面向公司稿酬损失400元、律师费5000元、公证费1000元,三项合计6400元。
被上诉人制造商公司辩称:一、上诉人的原审起诉对象有误。全球采购网的所有人是在香港的全球制造商系统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与该公司虽有业务方面的联系,但双方是相互独立的法人,因全球采购网而产生的一切法律权利及义务均应由香港的全球制造商系统有限公司承担。二、上诉人的索赔额太高。按照国家版权局《报刊转载、摘编法定许可付酬标准暂行规定》中所定的25元/千字的标准计算,《统》文3000字的稿酬最高为75元。对于标的为75元的案件,上诉人却主张律师费5000元,法院不应予以支持。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
2004年12月,《统》文发表于期刊《销售与市场》总第179期,署名刘卫华,全文共计3500余字,并未附有禁止转载、摘编的声明。
2005年2月22日,刘卫华(甲方)与三面向公司(乙方)签订了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合同第一条约定:“乙方委托甲方汇编的上述作品及其汇编作品中包含的每篇文章,除署名权和本合同约定的转让价金外,在合同期内版权归乙方所有。”第二条约定:“甲方转让给乙方的作品名称、原载报刊网站名称、发表日期、字数详见《版权转让合同附表》。”在该附表中包含有《统》文。第十一条约定:“本合同自双方签字、乙方盖章之日起生效。本合同委托有效期为2年,版权转让期为10年。”
2004年12月17日,全球采购网(http://www.(略).com)的“全球商人学院”栏目中转载了《统》文,在文末载明“来源:销售与市场作者:刘卫华”。在全球采购网“服务指南”的“联系我们”栏目中载明:“银行汇款公司名称:全球制造商系统有限公司开户银行:中行总行营业部”、“地址:北京市建国门内大街X号恒基中心第一座X室”,此外,还显示有电话、传真、帐号、网址等信息。2005年4月5日,应三面向公司申请,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公证员对上述情况进行了公证。
制造商公司在原审及二审庭审中均承认全球采购网“联系我们”栏目中所载明的信息均属于该公司,但其指出全球采购网的所有人为香港的全球制造商系统有限公司(简称香港制造商公司),并提交了香港制造商公司的注册证书及其出具的一份证明,但二者均未履行任何证明手续。
三面向公司主张其为本案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及公证费1000元,并提交了北京市合川律师事务所出具的5000元律师代理费的发票复印件及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出具的1000元公证费的发票复印件,上述发票不能看出与本案之间的对应关系。
上述事实有总第179期《销售与市场》、《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北京市海淀第二公证处(2005)京海民保字第(略)号公证书、香港制造商公司的注册证书及证明、公证费及律师费发票的复印件、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的规定可知,著作权人可以全部或部分转让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本案中,三面向公司与刘卫华签订的《委托汇编与版权转让合同书》中约定,刘卫华将其对《统》文所享有的著作权中除署名权外的其他权利转让给三面向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三面向公司可依此合同取得《统》文著作权中全部的财产权利,并有权在他人侵犯上述财产权利时要求其承担相应民事责任。但鉴于作者所能转让的权利仅限于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利,故三面向公司无法依据该合同取得《统》文著作权中除署名权外的其他人身权利。鉴于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仅适用于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故三面向公司请求制造商公司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作出的三面向公司已依该合同取得除署名权外的其他全部著作权的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
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未对律师费、公证费、稿酬等分别予以判明且支持律师费、稿酬损失数额过低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对于稿酬数额,原审法院参照国家稿酬规定,并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内容及制造商公司的主观过错等因素予以酌情判定,并无不当。对于律师费及公证费的支出,因三面向公司未提交上述票据的原件,本院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上述票据的复印件亦无法证明其与本案的对应关系,故对于上述票据本院不予确认,对于三面向公司依此要求制造商公司支付公证费1000元及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鉴于三面向公司确对制造商公司的网上转载行为进行了公证,且确委托律师参加了诉讼,故对其公证费及律师费支出本院酌情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虽未对律师费、公证费、稿酬等分别判明,但其对律师费及稿酬数额酌定支持的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三面向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基本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案件受理费330元(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预交),由全球制造商系统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30元,由北京三面向版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张晓霞
代理审判员芮松艳
代理审判员姜庶伟
二00五年十二月九日
书记员瞿文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