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马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马某乙,男,1932年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又名马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系马某乙之子。
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排某妨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应马某任审判,于2011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马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马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甲诉称,我有祖遗宅基一处,1991年政府土地部门进行了土地确权,给我颁发了土地使用证。被告私自在我使用的宅基地范围内建筑房某,打一水井,我请求被告立即拆除其在我宅院内所建的建筑物,填平其在我宅院内所打饮水井。在开庭时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不许被告从原告宅基内通行。
被告马某乙辩称,原告所述打井、建房某实,但原告所述的宅基是父亲留给我的,他的土地使用证来历不明,其诉讼请求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甲与被告马某乙系兄弟关系,双方所使用的宅基地相邻。1991年12月25日,土地管理部门给原告马某甲填发了土地使用证。南北分别与马某丙和马某乙相邻。被告马某乙于1995年左右将原宅院内的红薯窖改造成一口水井,近年又在原告土地使用证范围内建造一间简易房。因双方在宅基地使用上发生争执,原告起诉来院。
上述事实由土地使用证、勘验笔录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被告马某乙在原告宅院内所建简易房某水井,未经原告同意,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要求被告拆除简易房某水井,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不许被告从原告宅基内通行的诉讼请求,双方可根据相邻关系的有关规定协商处理。被告辩称双方所争执的宅基不属原告所有,没有证据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某乙在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拆除所在原告马某甲宅基内所建的简易房、填平在原告宅基内的水井。
二、驳回原告马某甲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马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应马
二O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永斌
附:本案裁判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
第一百五十二条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七十五条公民的个人财产,包括公民的合法收入、房某、储蓄、生活用品、文物、图书资料、林木、牲畜和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以及其他合法财产。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
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某、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某妨碍,赔偿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