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荣昌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邱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本案于2011年6月22日被荣昌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9日被释放并被监视居住(略)。现羁押于荣昌县看守所。
荣昌县人民检察院以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1年7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若干意见的规定,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成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曾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邱某与朱某某等人在本县X街道一饭店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牌照二轮摩托车,行驶至广顺街道鸡鸣山砖厂附近时摔倒在地。荣昌县公安局民警赶到现场后对邱某进行两次酒精含量测试,测试结果分别为348毫克/100毫升、354毫克/100毫升。民警将邱某带至荣昌县安富中心卫生院抽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从邱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261毫克/100毫升。
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荣昌县公安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呈请破案报告书,抓获经过,拘留证,释放证明书,常住人口信息表,情况说明,酒精含量测试结果单,血样提取登记表,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乙醇检验报告,证人郑某、朱某某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在公共交通管理范围内,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符合危险驾驶罪的犯罪构成要件。荣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成立。邱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刑罚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24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薛大智
代理审判员黄亚
人民陪审员吴晓琴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张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