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40岁。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住所地郑州市X路X号。
原告杨某不服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以下简称中原工商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一并向本院提起行政赔偿诉讼。本院于2012年3月22日受理后,于2012年3月27日向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原分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4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诉称,2009年底,原告为自己消费向汝阳杜康窖酿酒业有限公司购买国色天香酒1600件。原告消费44件后,2011年11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以原告涉嫌犯罪为由查扣国色天香酒80件,扣押后因不构成犯罪将该案移交,被告于2011年11月24日扣押原告国色天香酒1392件。2012年3月9日被告以原告侵犯了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商标权为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作出了郑工商中原处(201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处罚:1、没收销毁侵犯“杜康”、“汝阳杜康”注册商标权国色天香酒1456件;2、按非法经营额74688元二倍计算罚款人民币149376元。原告认为,被告未能确认原告行为违反相关某规的情况下即作出处罚决定是错误的,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汝阳国色天香酒1392件。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作出的郑工商中原听(2012)X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证明被告决定对原告从重处罚。
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辩称,2009年底,原告向汝阳杜康窖酿酒业有限公司以1.60元/斤、总计15360元的价格购买国色天香酒1600件,6瓶/件,共计9600瓶。该酒包装上使用“游龙门、赏某、品杜康”文字,并且该酒生产者名称中突出使用“汝阳杜康”文字。2011年初,当事人将酒拉回,放至其侄子在伊河路开的烟酒店里100件代卖。其侄子以每瓶8-10元的价格卖出20件。由于销售情况不好,当事人将该批国色天香酒存放在郑州市X村其弟弟租用的仓库内。该批酒当事人自己喝了44件。2011年11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以涉嫌刑事犯罪将原告查获,扣留了80件侵犯“杜康”、“汝阳杜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国色天香酒。同日,因不构成刑事犯罪立案追诉标准,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将该案移送被告依法查处。该批酒经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出证证明该酒为侵犯该公司“杜康”、“汝阳杜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扣押原告国色天香酒1392件。被告所作扣押行政强制措施,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汝阳国色天香酒1392件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依据:1、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移交函;2、讯问杨某笔录;3、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投诉书;证据1-3证明被告接到公安移交和厂家举报,原告涉嫌销售假冒“汝阳杜康”注册商标的酒。4、现场笔录;证明被告派人到现场进行检查,发现存有涉嫌假冒“杜康”和“汝阳杜康”注册商标的酒。5、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营业执照;6、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鉴定报告书;7、朱某、唐某打假授权委托证书、身份证;8、“杜康”商标注册证;9、“杜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0、“杜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11、伊川杜康酒祖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2、授权书;13、“汝阳杜康”商标注册证;14、“汝阳杜康”核准续展注册证明;15、“汝阳杜康”核准商标转让证明;16、汝阳四季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17、授权书;证据5-17证明“杜康”、“汝阳杜康”是现行有效的注册商标;商标权人已将“杜康”、“汝阳杜康”许可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使用,该公司作为涉案商标的独占使用人有权对侵犯“杜康”、“汝阳杜康”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进行投诉;杨某销售的国色天香酒使用“杜康”、“汝阳杜康”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涉嫌侵犯他人商标专用权。18、行政处罚案件有关某项审批表;19、郑工商中原字[2011](略)号实施行政强制措施通知书及扣押财物清单、送达回证;20、郭某等执法人员工商行政管理执法证;证据18-20证明被告执法人员依法对原告销售的涉嫌侵犯“杜康”、“汝阳杜康”的国色天香酒采取扣押措施并向原告送达通知书。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的异议是,在听证会上我已经提出为了逃避处罚说我卖了20件,其实我根本没有销售过,他们也没在市场上见到过我的酒;证据4没有异议;对证据5-17认为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的人员不可能在市场上看到我销售,进行鉴定不能由一个企业进行,应当由工商部门进行检测;证据18-20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为,该告知书是我局作出并进行送达的,实施行政处罚之前我分局都要履行告知程序,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应原告要求我分局举行了听证。被告提供的证据是在行政执法程序中采集的,符合行政诉讼证据的真实性、关某、合法性,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2009年底,原告杨某到汝阳杜康窖酿酒业有限公司购买酒时,认识了该公司负责经营的彭某。二人共同到江苏订了酒包装,又到山东选定了酒瓶子,该批酒的包装上使用“游龙门、赏某、品杜康”文字,并且该酒生产者名称中突出使用“汝阳杜康”文字,酒的名称为“国色天香酒”。之后,汝阳杜康窖酿酒业有限公司将生产的酒灌装好,以1.60元/斤,共计1600件,6瓶/件,总计15360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2011年初,杨某将该批酒拉回,存放在其弟弟租用的郑州市X村的仓库内。杨某放到其侄子在郑州市X路开的烟酒店里100件代卖,其侄子以每瓶8-10元的价格卖出20件。杨某自己消费了44件。2011年11月24日,郑州市公安局中原第二分局将该案移送被告中原工商分局查处。该批酒经洛阳杜康控股有限公司出具证明,系侵犯该公司“杜康”、“汝阳杜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酒。被告中原工商分局于当天扣押了该批国色天香酒1392件。“杜康”商标是驰名商标。被告中原工商分局应杨某申请举行了听证会。中原工商分局认为杨某向汝阳杜康窖酿酒业有限公司购买该酒并进行销售的行为,属于《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权的行为,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对杨某作出郑工商中原处(2012)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杨某在起诉要求撤销被告行政处罚决定的同时,一并提起行政赔偿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中原工商分局返还国色天香酒1392件。
本院认为,为了加强商标管理,保护商标专用权,促使生产、经营者保证商品和服务质量,维护商标信誉,以保障消费者和生产、经营者的利益,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全某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了《商标法》。该法第五十一条规定,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杜康”、“汝阳杜康”是经国家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系第33类酒。且“杜康”商标是驰名商标。原告杨某与汝阳杜康窖酿酒业有限公司的彭五轩共同选定的包装、瓶子,杨某购进并部分销售的这批国色天香酒,在包装上使用“游龙门、赏某、品杜康”文字,该酒生产者名称中突出使用“汝阳杜康”文字。被告认定其构成侵犯注册商品权的行为是符合《商标法》规定的。2011年11月24日被告作出实施强制措施通知书,扣押原告1392件汝阳国色天香酒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杨某在请求返还被告扣押的汝阳国色天香酒1392件,属于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没收销毁的1456件中的部分,原告所提起的要求返还国色天香酒1392件这一行政赔偿请求应以被告的行政行为确认违法为前提,本院已作出(2012)中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没收、销售侵犯“杜康”、“汝阳杜康”注册商标权的国色天香酒1456件(1×6瓶)的诉讼请求。原告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故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汝阳国色天香酒1392件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被告在2011年11月24日作出扣押决定后,在2012年1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生效后没有作出相应的衔接法律文书,存在程序上的瑕疵,但该瑕疵未对原告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不影响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杨某请求判令被告返还扣押的汝阳国色天香酒1392件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递交上诉状副本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冯新建
人民陪审员马少钧
人民陪审员杨某强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陈某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