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10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王某和祖矿生电话联系后,在禹州市X路东段集贸市场附近以600元的价格卖给祖矿生毒品两包,被民警当场抓获。经鉴定,该两包毒品其中一包为海洛因,重0.8克;另一包为咖啡因,重1.0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将毒品卖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某七条第一、四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某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一年九月十二日起至二○一二年一月十一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张朝焕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