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梁X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委托代理人熊XX,重庆市梁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袁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梁平县人,农民,住重庆市X村X组,身份证号码(略)。
原告梁XX诉被告袁XX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3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自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XX及委托代理人熊正才和被告袁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梁XX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协议离婚,双方达成的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的所有权归袁XX所有,但厨房由梁XX享有使用权,直至土地征用时止。原、被告办理离婚登记后原告使用该厨房,后被被告强行占用该厨房至今。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讼至法院,要求被告将座落在梁平县X组以袁XX名义登记的房屋中约定的厨房交付给原告使用,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袁XX辩称,原、被告协议离婚属实,但离婚协议中第二条明确约定,婚生女袁富欢随被告抚养生活,由原告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至其18周某为止,而原告未履行给付子女抚养费的义务,原告违约在先。只要原告给付了子女抚养费,被告就将厨房交给原告使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明:
一、离婚证,拟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
二、离婚协议,拟证明原、被告2009年5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中第三条约定,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的所有权归袁XX所有,但厨房由梁XX享有使用权,直至土地征用时止。
经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和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没有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150元的义务,原告违约在先,原告给付了子女抚养费,被告就将厨房交付给原告使用。
本院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经被告质证无异议,该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至于被告抗辩原告没有按离婚协议约定给付子女抚养费,系另一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案主张。
综合原、被告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结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09年5月25日双方达成离婚协议:一、梁XX与袁XX自愿离婚;二、婚生女袁富欢由袁XX直接抚养,梁XX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直至其18周某为止;三、夫妻共同财产:即房屋的所有权归袁XX所有,但厨房由梁XX享有使用权,直至土地征用时止。家中的冰箱、旧机动三轮车、店内的货物,住房内现有的鞭炮等全部归梁XX所有;四、无债权债务。当日原、被告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了离婚登记,并领取离婚证。后被告将离婚协议中约定的厨房交给原告使用。2011年10月,被告以原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每月支付子女抚养费150元为由将该厨房收回占用至今。庭审中原、被告对“厨房由梁XX享有使用权,直至土地征用时止”,双方一致认为厨房由原告使用,直至该厨房占用的土地被征用时为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于2009年5月25日达成离婚协议并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应当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梁平县X组以被告名义登记的房屋中的厨房交给原告使用,而被告以原告未支付子女抚养费为由强行收回该厨房,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将厨房交给原告使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原告未按离婚协议约定支付子女抚养费为由提出抗辩,与本案系不同的法律关系,权利人可另案主张。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袁XX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所有的座落在梁平县X组以袁XX名义登记的房屋中的厨房交给原告梁XX使用至该厨房占用的土地被征用时止。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袁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判员吴自印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张玉诏